(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沈洪海诉被告安宁、沈阳市鑫恒通利车辆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洪海,安宁,沈阳市鑫恒通利车辆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579号原告沈洪海,男,汉族,1968年2月1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南乐郊路。被告安宁,男,汉族,1988年5月6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伊吗图镇。被告沈阳市鑫恒通利车辆服务中心,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号8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双春,系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洪海诉被告安宁、沈阳市鑫恒通利车辆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袁秀飞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尹学敏及人民陪审员丛俊杰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洪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双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宁及沈阳市鑫恒通利车辆服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洪海诉称,2015年10月12日21时30分,原告驾驶辽AXXX**号车辆与被告安宁雇佣的司机王利利驾驶的辽AX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铁西区交警大队现场认定,被告安宁雇佣的司机王利利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15999元、车辆损失鉴定费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宁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沈阳市鑫恒通利车辆服务中心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X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原告未实际修车,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21时30分,原告驾驶辽AXXX**号车辆与被告安宁雇佣的司机王利利驾驶的辽AX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铁西区交警大队现场认定,被告安宁雇佣的司机王利利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安宁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经铁西区交警大队委托,原告车辆的损失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5999元,为此花去鉴证费800元。又查明,被告安宁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沈阳市鑫恒通利车辆服务中心挂靠运营,该公司收取其管理费。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鉴证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安宁雇佣的司机未尽安全行使义务,致原告车辆受损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故肇事后所引发的赔偿问题,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之外的部分,应由被告安宁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沈阳市鑫恒通利车辆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及鉴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经铁西区交警大队委托,原告车辆的损失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5999元,为此花去鉴证费800元,上述两项费用是原告车辆受到损失后应得到的赔偿,该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沈洪海车辆维修费1599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沈洪海鉴证费800元;以上判决,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安宁承担,被告沈阳市鑫恒通利车辆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秀飞审 判 员 尹学敏人民陪审员 丛俊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石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