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执字第01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何展平与南京锦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展平,南京锦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响执字第01551号申请执行人何展平,居民。被执行人南京锦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法定代表人徐会站,该××经理。原告何展平诉被告南京锦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的(2014)响民初字第018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南京锦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何展平借款本金35万元,并承担该款利息(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已归还的5000元利息应予以扣减),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9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京锦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后,被告胡建华未履行,原告张中军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保全在响水县城市投资公司账户款项账目暂未核对清楚,无法扣划,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法应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保全在响水县城市投资公司账户款项账目暂未核对清楚,无法扣划,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法应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宋跃进执行员 李 洋执行员 贺永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新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