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6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段秀英与游海军、宁夏奥立升诺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秀英,游海军,宁夏奥立升诺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6406号原告段秀英,女,194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朱华,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海军,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杨玮、王一迪,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奥立升诺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法定代表人宋常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小娟,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定武,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秀英诉被告游海军、宁夏奥立升诺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立升诺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游海军、奥立升诺得公司名下价值110万元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兴财保字第6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奥立升诺得公司在农业银行贺兰德胜园区支行的存款110万元。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靖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华,被告游海军的委托代理人杨玮及被告奥立升诺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小娟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靖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强敏娟、李后栋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华,被告游海军的委托代理人杨玮及被告奥立升诺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秀英诉称,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按季付息。借款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按年利率2%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条一份、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2013年9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息3%,按季付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通过郑某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游海军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奥立升诺得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银行进账单的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进账单备注联中写的是还款,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郑某代原告向被告提供10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游海军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奥立升诺得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三、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原告通过郑某的账户向被告提供借款100万元,且郑某与二被告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人称原告通过证人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100万元,且证人不认识二被告,与二被告间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游海军质证意见如下: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奥立升诺得公司质证意见如下:通过证人证言不能确定银行进账单中的款项属于借款。四、企业变更信息一份,证明:2015年6月1日之前,被告游海军是被告奥立升诺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游海军、奥立升诺得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游海军辩称,第一、被告游海军因公司经营需要对外借贷较多,通常出具的借款文书只有一份,也存在过在空白文书上加盖公章并签字的情形,故本案应以原告出具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来明确借款的实际金额;第二、被告游海军已经按每月3%的计息标准还清了2015年4月1日前的全部利息即328000元;第三、因被告目前涉诉较多,存在无法偿还本息的情况,为了保护债权人本金得以偿付,故请法庭对利息部分酌情判决。被告游海军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银行凭证四份,证明:被告游海军就本案借款已向原告支付了328000元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上述款项支付的是利息。被告奥立升诺得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应按照法律规定抵扣借款本金。被告奥立升诺得公司辩称,被告奥立升诺得公司虽然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但该借款并未用于公司经营,新疆天汇公司收购被告奥立升诺得公司后,对之前的债务并不清楚,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游海军原系被告奥立升诺得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证人郑某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游海军提供了100万元借款。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后,二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段秀英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月息叁分。按季付息,期限壹年”。借款后,被告游海军按月利率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4月1日之前的利息共328000元。因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清本案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奥立升诺得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中被告奥立升诺得公司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月21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作出津天鼎宁(2015)物证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检材字迹的分析及结论为: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存在复合点特征总和的价值较高,反映了同一印章印文的特点。被告奥立升诺得公司在此次司法鉴定过程中交纳鉴定费8000元。原告及二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进账单一份、企业变更信息一份、证人证言,被告游海军提供的银行凭证四份,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可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后,二被告依法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10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现原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主张2015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款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游海军按月利率3%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因该利息属于自然之债,当事人就这部分已经自愿履行完毕的,法院不予干预。综上,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海军、宁夏奥立升诺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段秀英借款1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27700元,由被告游海军、宁夏奥立升诺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靖雯人民陪审员 强敏娟人民陪审员 李后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梅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