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与罗日新、黄占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罗日新,黄占仕,吴秋平,张振伦,张振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72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代表人黎友钿,副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毓湘,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日新。被告黄占仕。被告吴秋平。被告张振伦。被告张振莲。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宁明县支行)与被告罗日新、黄占仕、吴秋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农力和人民陪审员马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农伟光担任记录。原告申请追加张振伦为被告,张振莲自愿申请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邮政银行宁明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毓湘、被告张振伦、张振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邮政银行宁明县支行的代表人黎友钿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秋平、黄占仕、罗日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罗日新、黄占仕、吴秋平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451422213012310107),合同约定:被告吴秋平牵头组成三人(罗日新、黄占仕、吴秋平)联保小组,期限从2013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止,三名联保人在期限内对组内成员向原告所借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罗日新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8万元给被告罗日新用于采购米类、豆类。贷款年利率为15.6%,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还款方式为:至2014年12月26日到期时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未归还贷款本金的,加收30%的逾期罚息。被告黄占仕及被告吴秋平作为担保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借款合同发生争议,向甲方(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罗日新未按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本息,欠贷款本金79997.08元,利息6257.1元,罚息10207.87元,合计96462.05元至今未付。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缴,均未果。为实现债权,原告支付了律师服务费4823.10元;被告张振伦、张振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的证据有: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03185114066519494)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罗日新签订借款合同;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51422213012310107)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黄占仕、被告吴秋平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4、个人信贷系统数据截图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情况的事实;5、担保函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振伦对被告罗日新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的事实。被告张振伦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愿意偿还给原告,但是不能只是自己一个人偿还。被告张振伦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张振连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自己确实得使用了这笔钱,也愿意偿还原告的借款。希望原告能够宽限一些时间,现在没有那么多钱一次性还清。被告张振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罗日新、黄占仕、吴秋平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张振伦、被告张振莲对原告提供的1、2、3、4、5、6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罗日新、被告黄占仕、被告吴秋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吴秋平、被告黄占仕、被告罗日新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编号451422213012310107),原告与被告罗日新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03185114066519494),合同约定:被告罗日新向原告邮政银行宁明县支行借款80000元,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5.6%,贷款期限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还款法,借款人逾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逾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被告黄占仕、被告吴秋平自愿为被告罗日新担保贷款8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其他费用。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签订之日,原告通过被告吴秋平在原告开立的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结算帐户发放贷款80000元。2014年6月26日,被告张振伦自愿为被告罗日新与原告的这笔贷款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担保函。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日新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占仕、吴秋平、张振伦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以要求被告罗日新、黄占仕、吴秋平连带清偿贷款本金79997.08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律师服务费4823.10元为由诉至本院。2015年9月11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向本院递交要求追加张振伦为本案被告,在诉讼中,张振莲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自愿对本案其他被告的贷款本金、利息等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服务费4823.10元,《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第五条第(二)款收费标准规定:争议标的100000元至500000元(含500000元)的律师服务费收取费率为4.5%。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与被告吴秋平、黄占仕、罗日新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451422213012310107),及原告与被告罗日新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03185114066519494),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罗日新发放贷款,被告罗日新借款后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该约定未明确律师服务费由借款方负担,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占仕、吴秋平、张振伦自愿为被告罗日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邮政银行宁明县支行请求判令被告罗日新偿还所欠贷款本金79997.08元、支付约定的利息、罚息,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服务费,并由被告黄占仕、吴秋平、张振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振莲自愿对本案其他被告的贷款本金、利息等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日新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借款本金79997.08元;二、被告罗日新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借款本金79997.08的利息(从2014年6月26日起计至2014年12月26日,利息按年利率15.6﹪计算;从2014年12月27日起,利息按年利率15.6﹪上浮30﹪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三、被告黄占仕、吴秋平、张振伦、张振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26元,由被告罗日新、黄占仕、吴秋平、张振伦、张振莲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开户全称:崇左市财政局,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 慧审 判 员 农 力人民陪审员 马 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农伟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