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4民初2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黎瑞平、黄介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黎瑞平,黄介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236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注册号:(分)440600000015867。负责人米晋湘,行长。诉讼代理人郑颖欣,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胡洁兴。被告黎瑞平,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清新县,公民身份号码×××8411。被告黄介逢,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清新县,公民身份号码×××8448。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诉被告黎瑞平、黄介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郑颖欣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原告与被告黎瑞平、黄介逢签订借款合同情况及相关约定。原告与被告黎瑞平、黄介逢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编号为440660022-0171-20140783710,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就被告黎瑞平、黄介逢向原告贷款事宜进行了约定。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黎瑞平、黄介逢向原告借款合共60万元,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5%),现时执行的月利率为4.89‰,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即每年的1月2日)当日基准利率调整一次;还款方式采用按期付息一次性还本,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即每月2日),并由原告于每月在指定账户中直接扣划还款本息。而且,如被告黎瑞平、黄介逢未按《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一款(一)、第八条第一款(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则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黎瑞平、黄介逢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原告还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和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而且,因被告黎瑞平、黄介逢违反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被告黎瑞平、黄介逢违约导致原告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黎瑞平、黄介逢承担。二、被告黎瑞平、黄介逢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黎瑞平、黄介逢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编号为44066002220140986387,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就被告黎瑞平、黄介逢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事宜进行了约定。被告黎瑞平、黄介逢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帝景北路16号1区十八座401房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被告黎瑞平、黄介逢应付的款项以及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三、合同的履行情况。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黎瑞平、黄介逢发放贷款60万元,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划款义务。但被告黎瑞平、黄介逢在贷款到期后,未依约还款,自2016年1月2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尚未归还贷款本息合共615642.78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黎瑞平、黄介逢却一直拖欠,至今仍未结清到期本息。四、被告黎瑞平、黄介逢应承担的责任。由于被告黎瑞平、黄介逢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要求被告黎瑞平、黄介逢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原告还有权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和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依约应由被告黎瑞平、黄介逢承担。被告黎瑞平、黄介逢应当依约以其抵押财产承担相应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在诉讼请求第一、二项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对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管辖,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黎瑞平、黄介逢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615642.78元(其中本金600000元,利息3748.40元,罚息11894.38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22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黎瑞平、黄介逢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审律师费损失36625元;三、确认原告对被告黎瑞平、黄介逢提供用于抵押的其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帝景北路16号1区十八座401房,在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黎瑞平、黄介逢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除还款方式及“被告黎瑞平、黄介逢未按《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一款(一)、第八条第一款(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中的条款引用及表述有误外,本院对原告起诉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本案《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第十八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5%,在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不变;该条第三款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利率于起息日在每年的对月对日调整,当月无起息日对日的,则以当月的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第十九条第三款约定,还款方法为按期付息任意还本法。另查明二:被告黎瑞平、黄介逢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帝景北路16号1区十八座401房于2014年12月24日办理抵押登记,证书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100048636号。另查明三: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委托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提交的律师代理费发票显示本案律师费为36625元。另查明四:原告于2015年1月2日发放本案借款,本案借款于2016年1月2日到期。借款到期日,两被告仅还款157.60元,未足额归还当期到期利息及全部本金,其后,仅于2016年3月22日归还罚息0.02元。起诉后,两被告未还款。截至2016年3月22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0万元、利息3748.4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一、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息。根据借贷双方约定,两被告应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而其于借款到期日2016年1月2日未归还当期借款利息及全部借款本金,依合同属违约行为,应支付全部所欠本金、利息、罚息。故原告对此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罚息数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应以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即罚息,因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则截至2015年3月22日,两被告尚欠罚息11735.98元【60万×4.89‰×150%÷30天×80天(2016年1月3日至3月22日共计80天)-0.02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罚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率。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固定,但同时约定,利率于起息日每年对月对日调整。本案借款于2015年1月2日放款,并于2016年1月2日到期,则到期后,借款利率应于每年1月2日调整。关于律师费。借贷双方虽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并未约定律师费支付标准。在聘请律师的过程中,被告也未实际参与律师费的谈判,该律师费的收费标准完全取决于原告及其律师,基于司法的公平,有必要加以审查。《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粤价(2006)298号)第十六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应当在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或委托书中载明,明确收费项目、收费的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数额、付款方式、时限、条件及争议的解决方法等。本案中,原告虽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但其称其与代理律师事务所就本案仅有律师费收费框架合同,且拒绝提交上述合同。此外,虽然本案代理律师事务所虽开具了律师费发票,但并未提交相应支付凭证证明该笔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因此,原告对于律师费仅有口头陈述,无合同依据,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律师费收费方式、标准、支付等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担保责任借贷双方约定两被告提供其名下共有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帝景北路16号1区十八座401房的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为抵押权人。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因此,原告就案涉债务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上述房产的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黎瑞平、黄介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3月22日的利息为3748.40元、罚息为11735.98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再上浮50%计,如遇上述基准利率调整,则于每年1月2日调整);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黎瑞平、黄介逢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帝景北路16号1区十八座401房的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61元,财产保全费3781元,共计8942元,由原告负担504元,由被告黎瑞平、黄介逢共同负担8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本件与原本核对一致书 记 员 邓林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