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外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宁波东泰机械有限公司与绍兴光灿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东泰机械有限公司,绍兴光灿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外初字第148号原告:宁波东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高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铭心,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光灿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绍兴市绍兴袍江工业区群贤路。法定代表人:吴光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敏霞,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东泰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光灿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答辩期限内,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铭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敏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多年来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被告经常向原告购买摆动辊、气胀轴、导轮等机械零配件。至2015年1月22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1082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10829元。被告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过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之间的账目已经结清。被告没有与原告对过账,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公章虽然是真实的,但公章加盖在空白处,与上面的文字没有交叉,被告怀疑原告先盖了公章后打印的账目。根据被告的财务账目,不存在与原告之间的210829元这笔欠款,且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还产生过交易,原告也从未提及上述欠款。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供应商明细账》1份及零配件图复印件3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意见如下:对《供应商明细帐》,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公章加盖在空白处,没有与文字重叠,且双方从未对过账,怀疑系原告盖了章之后再制作的对账单。本院对该份《供应商明细账》予以认定,理由如下:一、《供应商明细账》上加盖了被告公章,被告也承认公章系真实,应视为被告已经认可该对账单。公章虽未加盖在被告公司名称上,与对账表格有一定距离,但并不能据此否认对账单的效力。二、庭审中,原告在陈述对账单形成过程时表示,对账单形成于2015年1月22日之后,系春节前,原告的销售经理高思维到被告处去催讨货款,地点在被告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群贤路德腾钢构对面的一处办公场所,与被告一名姓谢的销售人员对账,被告的财务人员也在里面上班;对账单是被告提供的,结算没有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光明直接联系,而是与业务员联系,并通过被告一名女性财务人员加盖了被告公章,账单显示的制表人郭国香也系被告公司员工。在当庭核实情况时,被告表示公司确实有一名姓谢的业务员曾经负责过与原告之间的业务,但在2014年10月之后已经离职,2014年10月之后被告公司生产场地搬迁到萧山,由于公司注册地等原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财务人员确实在德腾钢构对面的一处办公场所内办公了半年左右,郭国香也确实是该公司财务人员,但公章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保管,其对对账一事并不知情。综合双方的陈述,原告关于对账单形成的时间、人员、地点等细节问题陈述符合实际,能够与被告的陈述基本对应,并无明显出入。三、原、被告均确认,《供应商明细账》显示的交易为2014年全年交易。本院询问被告《供应商明细账》中显示的5笔购货金额与12笔付款情况是否属实时,被告表示对账单中的购货金额与付款情况属实,但上年结转金额231080元不属实,上一年被告没有拖欠货款,都已经结清。然而,《供应商明细账》显示,2014年被告向原告购货405629元,实付425880元,既然上年已经结清,为何2014年付款金额会比货款金额多出20251元,对该问题,被告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此后,在本院询问为何2014年第一笔交易仅产生170100元的购货款,但在产生第二笔交易前,被告却已实际支付30余万元时,被告则回答可能系支付之前产生的货款,与此前关于2013年账目已经结清的陈述自相矛盾。综上,本院结合双方陈述以及《供应商明细账》上公章属实的情况,对《供应商明细账》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先盖章后制作的对账表,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图纸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系被告传真给原告。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摆动辊、气胀轴、导轮、导辊、冷却辊等零配件的交易,被告向原告提供零配件图纸,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生产零配件后销售给被告。2015年年初,被告出具《供应商明细账》一份,确认截止2014年年底,尚欠原告款项210829元。本院认为,定作合同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曾提供零配件图纸给原告,图纸上标注了产品尺寸,显示为被告的生产用图,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其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生产零配件后再销售给被告的陈述,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定作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故本案案由应为定作合同纠纷。被告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但在买卖关系中,买卖的产品系通用件,并无提供图纸给供货方之必要,故本院认为被告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零配件产品,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对价。现被告对于尚欠原告定作款210829元的事实以《供应商明细账》形式予以了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2108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绍兴光灿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宁波东泰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价款2108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462元,减半收取2231元,财产保全费1574元,诉讼费合计3805元,由被告绍兴光灿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旭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胡王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