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3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涂秀珍与石绵臣、石文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秀珍,石绵臣,石文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3民初148号原告涂秀珍,女,195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川县人,住广西灵川县。委托代理人苏春琴,灵川县博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绵臣,男,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川县人,住广西灵川县。被告石文福,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川县人,住广西灵川县。系石绵臣父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山中路**号。负责人韦民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秀华,该公司职员。原告涂秀珍诉被告石绵臣、石文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遥远独任审判,书记员张小春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绵臣与石文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0日15时50分,被告石绵臣驾驶桂C×××××轿车(该车所有人为石文福,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灵川县九屋镇江头村往涂家村方向行驶至江头村委往涂家村路段时,不慎将原告撞伤,被告石绵臣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灵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000元。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损失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因车祸导致腰骶部疼痛便再次到灵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后续治疗各项损失为8056.1元。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各项损失8056.1元,被告石绵臣、石文福对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一份,证实原告及其护理人苏荣林的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情况;3、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实原告后续治疗支出医疗费2734.1元;4、××证明书、出院证明、××人费用清单共三份,证实原告在灵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出院后需要注意事项;5、调解书一份,证实原告与三被告第一次调解达成协议的情况;6、保单一份,证实桂C×××××轿车投保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第一次住院时腰部没有骨折,第二次住院腰部发现骨折,后续治疗与之前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其已完全赔偿了原告的全部损失;2、赔款计算书一份,证实其赔偿给原告的金额。被告石绵臣、石文福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灵川县人民医院医务科科长石荣赐做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腰部未显示骨折,第二次住院腰部显示骨折以及对陈旧性骨折的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石绵臣、石文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2、5、6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提供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石绵臣、石文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对石荣赐的询问笔录所讲内容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和被告石绵臣、石文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提供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证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已完全赔偿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3、4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实原告第二次住院的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证实第二次住院治疗是由2015年8月20日15时50分发生的交通事故引起,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石荣赐的询问笔录所讲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证实原告第一次住院腰部未显示骨折,第二次住院腰部显示骨折,15天以上的骨折称为陈旧性骨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20日15时50分,被告石绵臣驾驶桂C×××××轿车由灵川县九屋镇江头村往涂家村方向行驶至江头村委往涂家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石绵臣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8月20日至灵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14日出院,共住院25天。入院初步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腰、胸部DR未见骨折。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头皮血肿。出院时情况:原告经治疗病情好转,患处肿痛减。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保护患处,避免剧烈活动,加强营养,建议全休20天,住院留陪人一人,不适随诊。2015年10月15日原告因腰骶部疼痛再次到灵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7日出院,共住院12天,原告支出医疗费2734.1元。出院诊断:1、腰骶部软组织挫伤;2、腰3、5椎体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全休7天,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不适随诊。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各项损失8056.1元,被告石绵臣、石文福对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桂C×××××轿车所有人为石文福,该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5)灵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原告与被告石绵臣、石文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就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各项经济损失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涂秀珍经济损失17000元,定于2015年11月10日前付清;2、原告涂秀珍退还被告石绵臣垫付的医药费6500元,定于2015年11月10日前付清。上述协议内容双方当事人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必须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交通事故给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已完全赔偿。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到灵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未发现腰部骨折,原告经治疗病情好转出院。原告在家休息1个月后又于2015年10月15日第二次到灵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腰骶部软组织挫伤,腰3、5椎体陈旧性骨折。在医学方面,15天以上的骨折称为陈旧性骨折,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腰部未发现骨折,而在事隔1个月后的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其腰部发现有陈旧性骨折及骨折引起的腰骶部软组织挫伤,该骨折及骨折引起的腰骶部软组织挫伤应为原告自行损伤导致,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腰3、5椎体陈旧性骨折及腰骶部软组织挫伤与2015年8月20日15时50分发生的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提出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与2015年8月20日15时50分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涂秀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涂秀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韦遥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小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