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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3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均安分公司与欧阳德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均安分公司,欧阳德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3220号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均安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陈宇辉。委托代理人周君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宇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该公司职员。被告欧阳德涛,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416。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均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物业公司均安分公司)诉被告欧阳德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贤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君政,被告欧阳德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碧桂园物业公司均安分公司诉称,被告欧阳德涛是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碧桂园阳光翠韵×××号的产权人。原告与被告签订《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须每月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598.74元,被告应于房屋交付之日起缴纳费用,逾期缴纳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原告依约提供物业服务,但从2013年12月开始至2015年12月被告没有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2月26日支付了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其余物业服务费一直没有交付。截至2016年2月29日尚欠物业服务费11376.06元及违约金27892.3元。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为11376.06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为27892.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请求为:从2013年12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就拖欠物业服务费本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为27892.3元。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向被告欧阳德涛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被告欧阳德涛在期限内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均安碧桂园物业交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入住。3.均安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物业服务费欠费明细原件、银行代扣物业服务费失败记录原件、已付款清单原件各一份,证明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需按每月598.74元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欠费日期从2013年12月至2016年1月(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物业服务费本金已缴纳)物业服务费共欠11376.06元,截止至2016年2月29日违约金是27892.3元。4.催费通知单张贴情况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有向被告催收物业管理费。被告欧阳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欧阳德涛是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碧桂园阳光翠韵×××号的产权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均安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为598.74元,被告从房屋交付之日起缴纳费用,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物业服务费,逾期缴纳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同日,被告办理了收楼手续,并按照上述标准支付了截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从2013年12月起被告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2月26日支付了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其余物业服务费一直没有交付。截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尚欠2013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1376.06元(已扣除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3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1376.06元(已扣除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1376.0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原告主张物业管理费应于每月15日前交纳,并主张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不予缴纳,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因被告逾期缴费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依据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金额、拖欠时间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违约金按未支付费用的30%予以确定,即3412.82元(11376.06元×30%),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欧阳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德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均安分公司支付2013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1376.06元及违约金3412.82元;二、驳回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均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欧阳德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0.85元(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均安分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均安分公司负担240.85元,被告欧阳德涛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贤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颖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