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1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杜新照、范春玲等与马振宝、盛桂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新照,范春玲,梁焕枝,林新荣,马振宝,盛桂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1民初604号原告:杜新照。原告:范春玲。原告:梁焕枝。原告:林新荣。被告:马振宝,现在该村。被告:盛桂云,现在该村。本院在审理原告杜新照、范春玲、梁焕枝、林新荣与被告马振宝、盛桂云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杜新照、范春玲、梁焕枝、林新荣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马振宝、盛桂云在银行账户存款冻结至人民币16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使本案审结后判决能够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告马振宝、盛桂云在银行存款冻结至人民币16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将原告梁焕枝提供担保用的衡水银行N0.H01538253号存单50000元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宋宝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