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陈传贵、邓基平与许年春、徐华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传贵,邓基平,许年春,徐华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232号原告陈传贵,农民。原告邓基平(陈传贵之妻),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广庭,房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辩论,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许年春,农民。被告徐华兰(许年春之妻),农民。原告陈传贵、邓基平诉被告许年春、徐华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冯丹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晁世洋、人民陪审员徐勤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袁改华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传贵、邓基平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广庭,被告许年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华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传贵、邓基平诉称:2010年8月23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坐落于房县城关镇炳公村四组砖混结构房屋三间二层作价9万元卖给原告。同年,农历11月4日,原告搬进该房屋居住至今。2011年9月29日支付余款2万元。2014年2月24日,原告到房县地方税局务缴纳了契税904.80元。但是,原告到房产管理局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时,经房产管理局的工作人员验证才发现,被告的房屋只有一楼房屋的证和一楼的部分土地使用证,二楼并未办理房产证也没有准建手续,导致原告不能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1、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签订的买卖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购房款9万元,支付违约金27000元,赔偿原告损失904.8元。原告陈传贵、邓基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有:证据1、2010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公证书一份。拟证明:1、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有违约责任,二楼没有办理产权证,一楼部分没有土地使用证3、房屋的附属设施(猪圈、厕所有争议)。证据2、2010年8月21日、2010年9月29日两次分别支付2万元购房款,2011年1月26日支付5万元购房款,拟证明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9万元。证据3、房屋产权证,拟证明只有一楼的产权证。证据4、1998年11月23日,房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的许可证,拟证明二楼没有准建手续,不管是原告还是被告都办不到房产证。证据5、2014年2月24日,契税收据,拟证明原告缴纳契税904.8元。被告许年春辩称原告给我9万元是事实,我没有成认你与原告办二楼手续。被告许年春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徐华兰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出示的5组证据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原告陈传贵(乙方)与被告许年春(甲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现有住房三间二层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75平方米,价值9万元;2、付款方式:三次付清,第一次在签合同时先付2万元,甲方将房屋手续交给乙方,第二次在12月30日以前再付5万元,但甲方必须在10月份以前将房屋交给乙方,第三次在签合同后即日起一年内全部付清。3、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违约,赔偿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并居住至今。因涉案房屋二楼并未办理房产证,也没有准建手续,导致原告不能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为此,引起纠纷。另查明:原告为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于2014年2月24日向房县地税局契税904.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交清了购房款,被告所售的房屋实际是二层,但只有一楼办理了产权证,一楼部分没有土地使用证,导致原告不能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支付违约金2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我没有承认与原告办二楼手续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2010年8月2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二、被告许年春、徐华兰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9万元,支付违约金27000元,合计117000元。三、驳回原告陈传贵、邓基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8元,由被告许年春、徐华兰负担,该款原告陈传贵、邓基平已预付,在执行中由被告连同执行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58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冯丹阳审 判 员  晁世洋人民陪审员  徐 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改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