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民终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李凤花、朱敬芳等与覃祥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凤花,朱敬芳,朱江甫,朱建甫,覃祥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民终61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凤花,无职业。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敬芳,柳州市物资供应公司退休职工。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江甫,无职业。上诉人(一审原告)朱建甫,无职业。以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凤麟,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庆誉,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祥伟,现因犯交通肇事罪在广西柳城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何以胜,广西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友谊路5号。负责人关志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邬兵,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李凤花、朱敬芳、朱江甫、朱建甫因与被上诉人覃祥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一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覃祥伟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B×××××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柳州市柳北区跃进路庆丰路口时,车辆头部与由西向东经过人行道的行人朱某某(1940年4月25日生)发生碰撞,导致朱某某倒地后,覃祥伟驾驶车辆逃离现场。之后案外人陈某驾驶车牌号为桂B×××××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庆丰路口时,车辆碾压倒地的朱某某,致使朱某某当场死亡。在此过程中,桂B×××××号及桂B×××××号两车辆亦有不同程度损坏。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覃祥伟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承担次要责任,朱某某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桂B×××××号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柳州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朱某某系柳城县水产畜牧兽医局退休干部,其父母已故,配偶为李凤花。朱某某与李凤花育有朱敬芳、朱江甫、朱建甫,均已成年。事故发生后,覃祥伟已支付赔偿款60000元。现李凤花、朱敬芳、朱江甫、朱建甫诉至法院,要求覃祥伟、太平洋财保柳州支公司赔偿159672.8元(即死亡赔偿金1480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金额228104元的70%为159672.8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以及因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误工费等。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朱某某与覃祥伟、案外人陈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覃祥伟、案外人陈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因此,覃祥伟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陈某负次要责任,朱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桂B×××××号在太平洋财保柳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桂B×××××号车辆亦应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故对于李凤花、朱敬芳、朱江甫、朱建甫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太平洋财保柳州支公司及桂B×××××号车辆的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保险责任限额为限,向李凤花、朱敬芳、朱江甫、朱建甫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覃祥伟承担70%的赔偿责任,案外人陈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赔偿标准,李凤花、朱敬芳、朱江甫、朱建甫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以下项目: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朱某某于1940年生,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69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48014元{[20年-(2014年-1940年-60周岁)]×24669元/年=148014元};2、丧葬费,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职工月平均工资3904元计算,李凤花、朱敬芳、朱江甫、朱建甫的该项损失为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2342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程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覃祥伟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该院确定李凤花、朱敬芳、朱江甫、朱建甫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以上1-3项合计221438元。根据交强险条款,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区分有责任限额与无责任限额。因覃祥伟与案外人陈某均负有责任,太平洋财保柳州支公司与承保桂B×××××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共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李凤花、朱敬芳、朱江甫、朱建甫承担赔偿责任,两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均为:(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李凤花、朱敬芳、朱江甫、朱建甫的损失22143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两保险公司的限额合计220000元,太平洋财保柳州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李凤花、朱敬芳、朱江甫、朱建甫承担赔偿责任。在两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之外,剩余1438元(221438元-220000元=1438元)由覃祥伟承担70%的责任,即1006.60元。又因覃祥伟先前已赔付李凤花、朱敬芳、朱江甫、朱建甫60000元,覃祥伟主张在应付的款项中扣除。覃祥伟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防止当事人诉累,该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故覃祥伟无需再向李凤花、朱敬芳、朱江甫、朱建甫支付赔偿款,剩余58993.40元(60000元-1006.60元=58993.40元)抵扣太平洋财保柳州支公司应向李凤花、朱敬芳、朱江甫、朱建甫赔付的款项。则太平洋财保柳州支公司应向李凤花、朱敬芳、朱江甫、朱建甫赔偿的数额为51006.60元(110000元-58993.40元=51006.60元)。关于李凤花、朱敬芳、朱江甫、朱建甫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李凤花、朱敬芳、朱江甫、朱建甫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朱某某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成年人是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人,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凤花、朱敬芳、朱江甫、朱建甫主张覃祥伟支付的60000元均为丧葬费,按相关标准计算出的丧葬费不足李凤花、朱敬芳、朱江甫、朱建甫的实际支出,李凤花、朱敬芳、朱江甫、朱建甫为受害人朱某某办理丧葬事宜时支付的整容费已达30000元,不同意抵扣。对此,该院认为,在依据法定计算标准确定的损失之外,如果李凤花、朱敬芳、朱江甫、朱建甫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了其他合理费用,李凤花、朱敬芳、朱江甫、朱建甫应提供相应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现李凤花、朱敬芳、朱江甫、朱建甫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在本案中对此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太平洋财保柳州支公司赔偿李凤花、朱敬芳、朱江甫、朱建甫51006.60元;二、驳回李凤花、朱敬芳、朱江甫、朱建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9元(李凤花已预交),减半收取1694.50元,由李凤花、朱敬芳、朱江甫、朱建甫负担1134.50元,覃祥伟负担560元,该院退回李凤花1694.50元。上诉人李凤花、朱敬芳、朱江甫、朱建甫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李凤花、朱敬芳、朱江甫、朱建甫依法应当得到的赔偿项目款项合计应为234788元。一审法院未支持李凤花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法律规定相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夫妻有相互抚养的义务。朱某某生前依法应当承担其无劳动能力和其他经济来源的妻子李凤花的扶养义务。现已有新证据证明李凤花为农村村民,且年事已高,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多年,无退休工资,又无其他经济来源,一直依靠朱某某的退休工资生活。现朱某某因交通事故去世,导致李凤花失去生活来源。因此,李凤花要求覃祥伟、太平洋财保柳州支公司承担其丈夫应承担的扶养义务四分之一的部分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依法应当得到支持。根据相关规定计算,李凤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3350元(6675元/年×8年÷4人=13350元),与一审确认的赔偿项目合计为234788元。二、在李凤花、朱敬芳、朱江甫、朱建甫依法应得的上述234788元赔偿款中,太平洋财保柳州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一审也对案外人陈某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进行了扣除,据此,两家保险公司在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余额为14788元,这证明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强制保险合同的规定,太平洋财保柳州支公司依法应对李凤花、朱敬芳、朱江甫、朱建甫负有赔偿110000元的义务。但一审却违反法律规定和程序,以“为防止当事人诉累”为借口,用所谓覃祥伟已支付的丧葬费60000元的剩余款项58993.4元抵扣太平洋财保柳州支公司应当赔付的110000元,得出太平洋财保柳州支公司只须赔偿51006.6的判决结果错误。1、李凤花、朱敬芳、朱江甫、朱建甫与太平洋财保柳州支公司之间并未互负债务,太平洋财保柳州支公司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债务相互抵销”的规定主张债务抵销;一审更不应以防止当事人诉累为借口而违反合同法的规定进行抵扣;2、一审将覃祥伟已经支付的丧葬费用于抵扣太平洋财保柳州支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理赔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这不但混淆了特定不同赔偿责任主体,而且也混淆了覃祥伟和太平洋财保柳州支公司两者之间的在限额内和限额外的赔偿责任范围界限;3、法律并不干涉当事人自愿同意支付的丧葬费。覃祥伟支付给李凤花、朱敬芳、朱江甫、朱建甫的丧葬费60000元,是基于受害人头部被碾压严重变形,须整容后火化,覃祥伟与李凤花、朱敬芳、朱江甫、朱建甫协商后支付丧葬费60000元,虽无支付单据,但却是客观存在、众所周知的事实。对于覃祥伟自愿且已经支付的丧葬费60000元应予准许;4、覃祥伟并没有对60000元丧葬费提出返还或抵扣的反诉请求,但一审却违背“不告不理”的原则作出抵扣的实体判决,损害了李凤花、朱敬芳、朱江甫、朱建甫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太平洋财保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凤花、朱敬芳、朱江甫、朱建甫110000元,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覃祥伟、太平洋财保柳州支公司负担。被上诉人覃祥伟答辩称:一、覃祥伟于事故发生后支付的60000元并非只是丧葬费,而是预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覃祥伟在给付50000元现金时,对于朱敬芳在收条上所写的“丧葬费”也曾提出异议,但在交警的说服下,覃祥伟又通过银行转帐预付了10000元的赔偿款。李凤花、朱敬芳、朱江甫、朱建甫上诉称覃祥伟自愿支付600O0元丧葬费不符合客观事实。二、李凤花、朱敬芳、朱江甫、朱建甫上诉称覃祥伟没有对60000元丧葬费提出返还或者抵扣的请求不符合事实。覃祥伟在一审答辩时即明确提出其已赔偿的数额应当由太平洋财保柳州支公司退还,对于太平洋财保柳州支公司应当退还的部分,本应由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注明,但一审判决以“减少讼累”为由对此不作出判决,但不等于就是判决覃祥伟赔偿李凤花、朱敬芳、朱江甫、朱建甫丧葬费6000O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基本正确。李凤花、朱敬芳、朱江甫、朱建甫的上诉无理,应当予以驳回。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柳州支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李凤花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间有互相扶养扶助的义务。但夫妻间的扶养义务不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扶养,该司法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并不包括夫妻之间的扶养,不能将司法解释中的扶养简单等同于婚姻法中所规定的广义的抚养(即抚养、扶养、赡养)。而且朱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全部归李凤花,所以李凤花不属于无生活来源。二、关于赔偿金的问题。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一审查明覃祥伟己赔偿60000元给李凤花、朱敬芳、朱江甫、朱建甫,覃祥伟可以就已支付的赔偿金向太平洋财保柳州支公司提出索赔主张;2、交强险保险合同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以下材料”,其中第6点规定:“提供受害人财产损失程度证明(人身伤残程度证明、相关医疗证明以及有关损失清单和费用清单”。一审法院按法定标准确认丧葬费金额合情合理,用覃祥伟己赔偿的60000元在太平洋财保柳州支公司应付的款项中扣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和保险合同约定的索赔流程,应由被保险人就己支付金额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因此,按照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规定,应当在110000元限额内赔偿覃祥伟己赔偿的60000元,剩余部份款项支付给李凤花、朱敬芳、朱江甫、朱建甫,否则太平洋财保柳州支公司支付的款项将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三、覃祥伟属醉酒驾驶,对其已赔偿的金额向太平洋财保柳州支公司索赔是否合理,将由双方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另行处理,对于覃祥伟按照法院判决支付给李凤花、朱敬芳、朱江甫、朱建甫的赔偿款,太平洋财保柳州支公司保留向覃祥伟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李凤花、朱敬芳、朱江甫、朱建甫在二审期间提交柳城县大埔镇正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凤花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由朱某某在生前扶养。经质证,覃祥伟及太平洋财保柳州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在广西农村60周岁以上的居民由国家发放75元养老费,且李凤花与朱某某育有三个子女,子女本身就有赡养李凤花的义务,所以李凤花不是没有生活来源。朱某某是退休干部,从劳动法来说并不属于劳动者,其领取的是养老金,只供其本人使用,所以李凤花不是朱某某扶养的对象。本院认为,因覃祥伟及太平洋财保柳州支公司对李凤花、朱敬芳、朱江甫、朱建甫在二审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李凤花、朱敬芳、朱江甫、朱建甫拟证明的事项,本院在下文进行阐述,在此不再赘述。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凤花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二、太平洋财保柳州支公司应当向李凤花、朱敬芳、朱江甫、朱建甫支付的赔偿款如何认定。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对于“依法承担扶养义务”,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承担的扶养、抚养或者赡养义务。因此,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扶养”是广义的扶养。本案中,李凤花年事已高,且根据其二审提交的证据,李凤花已丧失劳动能力多年,依靠其丈夫即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朱某某的退休工资共同生活,无其他生活来源,虽然覃祥伟及太平洋财保柳州支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关于太平洋财保柳州支公司认为朱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全部归李凤花,故李凤花不属于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朱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李凤花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依法享有的赔偿请求权,显然不属于生活来源的范畴,太平洋财保柳州支公司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覃祥伟及太平洋财保柳州支公司认为李凤花还有三个子女赡养,故李凤花不属于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由此可见,李凤花的子女对其的赡养,并不能就此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责任,覃祥伟及太平洋财保柳州支公司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李凤花属于依法由朱某某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二审中,李凤花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这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李凤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350元(6675元/年×8年÷4人=13350元)。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朱某某死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将李凤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后,朱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合计应为161364元(148014元+13350元=161364元)。覃祥伟及太平洋财保柳州支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故李凤花、朱敬芳、朱江甫、朱建甫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161364元;2、丧葬费2342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234788元。因覃祥伟驾驶的车牌号为桂B×××××汽车在太平洋财保柳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太平洋财保柳州支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覃祥伟与太平洋财保柳州支公司各自为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覃祥伟是基于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柳州支公司是基于交强险承担责任,两者不能混同,一审将覃祥伟已经向李凤花、朱敬芳、朱江甫、朱建甫赔付的60000元用于抵扣太平洋财保柳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的110000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覃祥伟与案外人陈某对本案的交通事故均负有责任,太平洋财保柳州支公司与承保桂B×××××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李凤花、朱敬芳、朱江甫、朱建甫承担赔偿责任。在两家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剩余14788元(234788元-220000元=14788元),由覃祥伟承担70%的责任,即10351.60元。因覃祥伟已经赔付李凤花、朱敬芳、朱江甫、朱建甫60000元,故覃祥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义务。综上所述,李凤花、朱敬芳、朱江甫、朱建甫的上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一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一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上诉人李凤花、朱敬芳、朱江甫、朱建甫11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389元(上诉人李凤花已预交),减半收取1694.5元,由上诉人李凤花、朱敬芳、朱江甫、朱建甫负担525.5元,被上诉人覃祥伟负担1169元,由一审人民法院退回上诉人李凤花169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上诉人李凤花、朱敬芳、朱江甫、朱建甫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覃祥伟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文泉审 判 员 徐宝华审 判 员 周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白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