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702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振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振伟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849号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法定代表人姜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贺领,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制处职员。被告李振伟,男,198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市汽运公司)与被告李振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驻市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贺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驻市汽运公司诉称,2008年4月,被告购置时代牌BJ3168DJPHE重型自卸货车(车辆识别代号:LVBV6PDC97W128748)一辆,为了经营,以原告名义在车管机关登记入户,车号为豫Q×××××号货车,并与原告签订有《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原、被告之间实为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被告是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2013年12月31日,被告与原告续签《货车挂靠经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所有的豫Q×××××号货车继续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月被告不再履行合同,又不予解除挂靠合同及办理车辆过户,该车仍由被告实际控制并以原告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而让原告承担经营风险。故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豫Q×××××号货车挂靠经营合同。2、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为豫Q×××××号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限被告十日内将其占有支配的该车过户到自已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振伟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被告李振伟购置时代牌BJ3168DJPHE重型自卸货车(车辆识别代号:LVBV6PDC97W128784)一辆,为了经营,以原告名义在车管机关登记入户,车号为豫Q×××××号,并与原告签订有《货车挂靠经营合同》。2013年12月31日,被告李振伟(乙方)又与原告驻市汽运公司(甲方)续签《货车挂靠经营合同》一份,约定:一、乙方自己出资购买货车一辆,车型、车价由乙方选订;二、为方便登记入户、办理各种牌证,双方同意将购车发票上购车人一栏填写为甲方,在车管部门办理车主登记和在交通部门办理营运登记及在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时,乙方同意以甲方的名义登记,但该车实际所有权人为乙方,登记号为豫Q×××××号;三、乙方向甲方每月交纳服务费240元,先交后行;四、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认为乙方合同违约:①乙方拖欠甲方两个月服务费;②约定不投保或不按甲方选定的几家保险公司足额投保。……甲方有权解除挂靠经营合同,办理车辆过户,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五、合同期限为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服务费至2015年10月份,此后被告未再交纳服务费,诉争车辆至今仍在原告名下。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挂靠经营合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原告陈述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车挂靠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在车辆主管机关登记入户,并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经营,故原、被告双方之间为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在此种合同关系下,被告是豫Q×××××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原告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为豫Q×××××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期内,被告未依约交纳豫Q×××××号车辆的服务费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豫Q×××××号车辆的挂靠经营合同、限期过户及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振伟之间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货车挂靠经营合同。二、确认被告李振伟为豫Q×××××号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限被告李振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车过户到自己名下,过户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振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丽莉代理审判员  周 岩人民陪审员  黄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