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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盐民初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宋小玲与被告秦朋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小玲,秦朋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运盐民初字第1737号原告:宋小玲,女。委托代理人:廉乾隆,运城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朋展,男。原告宋小玲与被告秦朋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小玲及委托代理人廉乾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朋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小玲诉称:2012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后原告急需用款,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宋小玲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8月5日,被告秦朋展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秦朋展先向文晓霞(案外人)所借,后文晓霞又向原告宋小玲借款,将该笔债权转移到被告秦朋展名下。原告宋小玲申请证人文晓霞出庭证实,该笔债权债务经三方共同协商转移的真实情况。被告秦朋展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秦朋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经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文晓霞的证言,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约2012年期间,被告秦朋展以做生意为由,向文晓霞(案外人)借款30000元,约定四个月归还,逾期秦朋展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3月,文晓霞向原告宋小玲借款30000元,期限三个月,逾期亦未归还。后经原、被告及文晓霞三方共同协商,文晓霞向宋小玲借款30000元转移到被告秦朋展名下,被告秦朋展给原告宋小玲填写了格式借条,即:“今借到宋小玲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2012年8月5日签章:秦朋展”。文晓霞在该条据上注明“经三方协商同意转帐”。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该笔债务是由文晓霞向原告宋小玲借款30000元债务转移而来,且文晓霞作为本案的证人出庭证实该债权债务转移属实。故原告宋小玲要求被告秦朋展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起诉后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朋展应向原告宋小玲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朋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宋小玲借款本金三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秦朋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军代理审判员  乔高民代理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