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武隆县宗海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重庆力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隆县宗海建筑设备租赁站,重庆力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1166号原告武隆县宗海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张宗海,男,生于1971年6月28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杨天明,重庆市璧山区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重庆力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脊路1号,注册号:500112000050427。法定代表人颜运华,经理。原告武隆县宗海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宗海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力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惠劳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会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海租赁站的委��代理人杨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力惠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海租赁站诉称,2013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并约定了各自的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截止2014年11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946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8月2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9464元及违约金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力惠劳务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承建武隆县仙女山木里小镇工程项目时,其设立的“仙女山木里小镇工程项目部”(乙方)于2013年8月24日与原告(甲��)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租金单价为:钢管0.008元/米/天、扣件0.006元/套/天、顶托0.03元/套/天。维护费:钢管0.10元/米、扣件0.15元/套、顶托0.50元/套。材料赔偿价格:钢管16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16元/套、T型螺丝0.50元/个、顶杆9元/支、顶座3元/个。合同还约定运输费由乙方自行负担,上下车费分别由乙方向甲方支付13元/吨(钢管260米/吨、扣件800套/吨、顶托300/套)。双方还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必须在次月5日前预付本月租金等费的90%给甲方,剩余10%的租金等费在双方最后一次结算租金、赔偿费后5日内或在本合同履行完毕(退清租赁物资或赔偿清未退还租赁物资款)时一并付清给甲方。违约责任:乙方未在次月5日前预付本月租金等费的90%给甲方或未按本合同履行义务,甲方有权终止租赁合同,要求立即支付租金等所有费用并退还所租物���;未退还物资的租金等按本合同执行至退清或赔偿完毕之日止,另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所欠全部金额及未退租赁物资赔偿费总额30%的违约金。双方还约定段世刚、蒋兴国作为乙方材料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后双方于2014年11月23日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等费用共计3946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租赁合同、会议纪要、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退还钢管(扣件)明细表、租金结算表等证据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因项目部是被告的内设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法人即被告来承担。因此,在原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述义务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租金,退赔租赁物,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3年8月2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重庆力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隆县宗海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等费用共计39464元;三、被告重庆力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原告武隆县宗海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60元,减半收取455.80元,由被告重庆力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会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