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4民终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平远县联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谢万扬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远县联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谢万扬,刘景隆,凌义宏,王悦芳,林金烈

案由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14民终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平远县联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经营者:谢长春,该驾校股东。委托代理人:曾胜标,广东东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万扬。委托代理人:陈尚英,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景隆。原审第三人:凌义宏。原审第三人:王悦芳。原审第三人:林金烈。上诉人平远县联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平远联发驾校)、谢万扬与原审第三人刘景隆、凌义宏、王悦芳、林金烈因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2015)梅平法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平远联发驾校经营者谢长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胜标,上诉人谢万扬,原审第三人刘景隆、凌义宏、王悦芳、林金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平远联发驾校的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41426600055861,组织机构代码为L1457680-4,机构类型是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谢长春。平远联发驾校虽然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实际经营模式为入股经营,股东各自招生,统一上交费用。近年来,因平远联发驾校规模日益扩大,资源日益紧张,机构内部运营情况开始出现不协调状态。此外,机构内部缺乏相应的规章制度进行管理,导致平远联发驾校内部的公章、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管理混乱,影响平远联发驾校正常的经营活动。2014年7月,谢万扬因办理车辆入户使用了平远联发驾校的公章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之后便由其保管。后来,谢万扬将平远联发驾校的公章及营业执照副本等交给第三人刘景隆使用。2015年5月26日,平远联发驾校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谢长春是平远联发驾校经营者,是法定的权利主体,公章及经营证照属于平远联发驾校的合法财产,谢万扬既不是平远联发驾校经营者,又没有合法占有公章及证照的依据。谢万扬一直未将平远联发驾校的公章及营业执照副本等归还平远联发驾校,影响了平远联发驾校的正常运营,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谢万扬归还平远联发驾校公章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并承担诉讼费用。谢万扬在原审中辩称:平远联发驾校虽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实为合伙经营,其是受其他合伙人的委托管理平远联发驾校的公章及营业执照。原审审理期间,根据谢万扬追加被告的申请,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依法追加了刘景隆、凌义宏、王悦芳、林金烈为第三人,参与本案庭审。因本案可能与另一宗案号为(2015)梅平法民二初字第164号的合伙协议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有关联,并经谢万扬出面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的请求。故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7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后来考虑到另一宗合伙协议纠纷案件案情比较复杂,审理期限比较久,且该案结果并非是审理本案的决定性因素,而平远联发驾校的公章及相关证照又影响着其日常经营活动,由法院保管在一定程度上会给其经营活动带来不便,结合本案性质及实际情况,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裁定恢复审理。原审另查明,谢万扬是平远联发驾校的内部股东之一。平远联发驾校在提起本案诉讼时申请先予执行平远联发驾校的公章及经营证照,原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暂由原审法院代为保管,各方需用公章及经营证照时均可从原审法院借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平远联发驾校虽然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实际经营模式为入股经营,股东各自招生。平远联发驾校于2006年由县城各个驾校整合而成,2012年平远联发驾校内部各股东份额进行了第二次整合,现在平远联发驾校具体有哪些股东组成,各个股东各说一词。平远联发驾校内部也没有形成完善的规章制度,内部事宜的管理也比较混乱,在这种情况下,机构的公章及证照的管理尤为重要。在正常的经营活动中,公章比签名更具有证明力,它具有确认法律行为、识别行为主体身份、代表代理权限的作用。平远联发驾校其本身并不具有意志力,其行为要通过经营者来实现,经营者是代表其行使职权的负责人,使用公章对外进行的经营活动与登记经营者有着直接的关系,平远联发驾校若违反有关法律规定,除其要承担法律责任外,登记负责人也要根据情况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谢万扬虽是平远联发驾校的股东之一,但其并非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负责人,也不是平远联发驾校内部所有股东统一推举出来的公章及相关证照保管者。本案的争议标的物属于平远联发驾校的合法财产,所有人应为平远联发驾校本身,无论谢万扬基于何种身份、何种原因,均不能改变平远联发驾校是该公章及证照权利人的事实。现平远联发驾校请求谢万扬返还其机构的公章及相关证照,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谢万扬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平远县联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公章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注册号:44142660005586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代码:L1457680-4)各一本返还给平远联发驾校。本案受理费1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50元,由谢万扬承担。上诉人谢万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是一审法院查明涉案企业合伙性质,那么企业的重大决策与重大事项,理所当然应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因此,谢万扬作为占过半数合伙人共同决定的涉案企业公章、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保管人,在没有侵害企业权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其将企业公章等重要物品返还给平远联发驾校与查明的事实自相矛盾。二是本案属于平远县联发驾驶员培训学校合伙纠纷系列案件其中的一个,既然一审法院作出中止审理的裁定,那么就应当待合伙权益纠纷案审结后再作出判决。故一审法院在合伙纠纷案件未审结之前草率作出的判决,有悖常理。三是涉案企业公章若由谢长春持有,如其利用公章私签合同,利用公章控制驾校招生资源等等,必将进一步侵害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涉案企业原本和谐运作,但自2015年以来,谢长春不断排挤其他合伙人,因而引发一系列诉讼,导致其他合伙人在企业中的权益受到极大威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平远联发驾校一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平远联发驾校承担。上诉人平远联发驾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既然裁定必须依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就必须等待(2015)梅平法民二初字164号案的裁判结果而裁定中止审理,但在(2015)梅平法民二初字164号案的尚未审结的情况下,本案又突然作出判决,属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5月,平远联发驾校起诉谢万扬,请求返还被其非法占用的公章及证照。紧接着谢万扬起诉平远联发驾校【即(2015)梅平法民二初字164号案】,请求确认驾校的合伙关系。因该案尚未审结,平远联发驾校与谢万扬之间属何种法律关系,有待裁判,但原审法院却在本案判决错误认定平远联发驾校为入股经营企业,明显违反法律。综上所述,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原审判决所认定的错误事实。原审第三人刘景隆、林金烈、凌义宏答辩服从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平远联发驾校对原审查明中“平远联发驾校虽然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实际经营模式为入股经营,谢万扬是平远联发驾校的内部股东之一”的内容有异议,该争议内容已在(2015)梅平法民二初字164号案立案审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公司证照返还纠纷。综合二审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谢万扬应否将“平远县联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公章和注册号为44142660005586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以及代码为L1457680-4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返还给平远联发驾校。经查,平远联发驾校的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41426600055861,组织机构代码为L1457680-4,机构类型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谢长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和《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第三款“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的规定,本案平远联发驾校是涉案“平远县联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公章和注册号为44142660005586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以及代码为L1457680-4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的权利人。上诉人谢万扬并非平远联发驾校的个体经营者,其未获得平远联发驾校及经营者谢长春的授权持有涉案驾校的公章和营业执照副本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的行为,侵犯了平远联发驾校的合法权益,权利人平远联发驾校请求谢万扬返还其公章及相关证照,于法有据。故原审判决谢万扬将“平远县联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公章和注册号为44142660005586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以及代码为L1457680-4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返还给平远联发驾校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本院认为,在平远联发驾校的工商登记没有进行变更的情况下,平远联发驾校内部管理模式并不影响其作为个体工商户的法律性质。因此,平远联发驾校是否属于合伙企业,并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亦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原审在审理期间裁定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审理程序并无明显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另因谢万扬已在(2015)梅平法民二初字164号案中起诉平远联发驾校,请求确认平远联发驾校属合伙企业,原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平远联发驾校虽然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实际经营模式为入股经营,谢万扬是平远联发驾校的内部股东之一”不妥,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平远联发驾校的上述请求部分有理,依法予以支持,上诉无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谢万扬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但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谢万扬负担。上诉人平远县联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自辉审 判 员  罗锡芳代理审判员  黄伟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