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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2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赵XX诉建平县昌隆镇盛农种植专业合作社种植回收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建平县昌隆镇盛农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537号原告赵XX,男。被告建平县昌隆镇盛农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XX。原告赵XX诉被告建平县昌隆镇盛农种植专业合作社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平县昌隆镇盛农种植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XX诉称: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种植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秋后以每亩500斤、每斤3元的价格收购原告80亩地的谷子。原告在2015年秋后和2016年初多次催促被告按合同约定收购原告谷子,被告则以谷子加工设备没安装好和资金不到位等理由推拖。2016年1月份谷子市场价为每斤1.57元,比合同价每斤差了1.43元,50亩地40000斤谷子相差57,200元。根据被告逾期收购谷子的事实以及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建平县昌隆镇盛农种植专业合作社按每亩7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违约金56,000元。被告建平县昌隆镇盛农种植专业合作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原告赵XX(乙方)与被告建平县昌隆镇盛农种植专业合作社(甲方)签订了《土地种植合同》,原告以承包耕地入股被告建平县昌隆镇盛农种植专业合作社,双方约定:“一、入股土地由合作社统一规划种植,统一采购农资,统一技术规程,需合作社播种和收割的要提前声明,由合作社统一安排。二、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种植规划,遵守生产操作规程,保证产品质量安全,不能使用除草剂。凡违反本协议,违规使用化学投入品的,甲方有权拒收其产品。三、主产品由合作社统一收售,谷子每斤结算价格3元,乙方必须保证产品干燥、干净、无杂质。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甲方有权进行筛选去杂,清选出的杂质由乙方自行收回。四、集中采购的农资按入股土地亩数分发到农户,由农户自行保管,播种时自行送至田头。五、乙方自行负责播种、收割的人工、质量监控和田间管理。六、种植户必须使用保罗酵素菌肥(每亩1袋),谷子控释肥每亩50斤,在发放种子化肥时交清现金172元。赊欠化肥种子的每亩200元,秋后一次性结清,如甲方拒收,乙方有权不交。七、秋后市场价变动,如市场价高于收购价,每亩交售的数量最少不得低于500斤,如市场价低于收购价,合作社每亩收购的数量最少不得低于500斤。其余数量按市场价收购,山地通过估产确定收购数量。八、入股土地面积80亩,具体地块如下:八家砖厂、山根村2块80亩。九、本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必须信守,任何一方违约,均按本协议约定的数量和价格追究经济责任,即每亩赔偿对方1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为原告提供了种子和化肥,原告在承包他人的原八家农场砖厂土地60亩及家庭承包田20亩种植了的谷子。但2015年秋收后至今,被告未按约定收购原告谷子。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土地种植合同》、《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建平县昌隆镇盛农种植专业合作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种植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按约定收购原告的谷子,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均按本协议约定的数量和价格追究经济责任,即每亩赔偿对方1500元”,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每亩700元标准给付原告80亩地的违约金,是其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既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又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平县昌隆镇盛农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XX违约金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元由被告建平县昌隆镇盛农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学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月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