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6民初3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陈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3289号原告:陈某,女,汉族,1987年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黄某,男,汉族,1989年6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黄某甲(被告黄某父亲),汉族,1966年4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陈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黎林醽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系网络认识,于2007年12月开始同居生活,于2011年10月17日在重庆市江津区龙华镇政府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差异,经常发生争执。被告对我不理不睬,对家庭和女儿亦不闻不问。2015年9月被告独自外出后,就不再与我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被告黄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从恋爱到结婚时间较长,双方是经过相互了解的,才会走到一起。我在和原告生活中,不仅对原告和女儿好,还对原告的母亲也很好。我每月的工资都交给原告保管,用于缴纳房屋的按揭。所以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网络认识,于2007年12月开始同居生活,于2011年10月17日在重庆市江津区龙华镇政府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初期原、被告感情比较融洽,后来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双方产生隔阂。2015年9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法庭陈述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为离婚的必要条件。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时间较长,说明双方的婚姻感情基础牢固,相互认识较深。只是近年因为双方性格、文化差异以及工作等原因,双方时常发生争吵,致使原、被告双方产生了隔阂。只要夫妻双方多互相关心,多交流沟通,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陈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该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林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本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