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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民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黄明军与董善永、温州昊钻工具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军,董善永,温州昊钻工具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1621号原告:黄明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振华,乐清市锋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晓智,乐清市锋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善永。被告:温州昊钻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仕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公司。代表人:刘严法,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寅俊,该支公司职员。原告黄明军诉被告董善永、温州昊钻工具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绍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振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寅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善永、温州昊钻工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基本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8月18日12时45分许,被告董善永驾驶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乐清市雁楠公路7㎞+700m前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被告董善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车转弯未让直行,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受害人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于2015年8月20日转院至乐清市人民医院治疗,并在该院住院29日。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脑挫裂伤、面部皮肤裂伤。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涉案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温州昊钻工具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司法鉴定意见: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医科大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6年2月2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额叶脑挫裂伤、面部皮肤裂伤等,其损伤及后遗症均未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原告车祸致颜面部皮肤裂伤,遗留瘢痕色偏红,欠平整,合计整容治疗费约需8000-10000元。原告误工期限评定为6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3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30日。以上期限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六、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29280.08元,原告主张的29800.08元,剔除伙食费520元后为29280.08元,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为凭,予以认定。2.误工费:7920元,原告主张的7920元,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限60日,并按照浙江省2014年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的标准所提出的,符合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3975.78元,护理期限采纳司法鉴定意见30日,根据原告的伤情,并按照浙江省2014年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的标准计算,支持3975.78元。4.营养费:900元,原告主张的900元,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30日,并按每日30元的标准所提出的,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5.交通费:700元,考虑到原告的就医地点、住院治疗时间、门诊次数以及鉴定情况,酌情支持7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原告住院31日,并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为930元。7.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10000元,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合计整容治疗费约需8000元-10000元而提出的,予以支持。8.电动车损失:700元,原告未能举证其电动车受损的具体金额,但考虑到其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属实,酌情支持。9.鉴定费:112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确认。合计55255.86元。七、被告垫付费用情况:被告董善永已支付原告4000元。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医疗费29800.08元、误工费792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损失2700元、鉴定费1120元,合计65370.08元。2.判令被告董善永、温州昊钻工具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董善永、温州昊钻工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涉案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3.被告董善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均不予赔偿。若因其他合法原因,其在交强险范围内亦仅有垫付的义务,且垫付后享有追偿的权利。3.原告的诉请存在不合理部分。4.诉讼费、鉴定费,均不属于其理赔范围。裁判结果按上述确定的事实,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55525.86元。因被告董善永所驾驶的涉案肇事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现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2595.7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700元。上述三项合计23295.78元。超出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计32230.08元,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的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董善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被告董善永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被告温州昊钻工具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涉案车辆未尽妥善保管之义务,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董善永驾驶其车辆以致肇事存在过错的情况,分别由被告董善永承担50%的赔偿即16115.04元、被告温州昊钻工具有限公司20%的赔偿责任即6446.02元。被告董善永已支付原告的4000元,依法应予以抵扣,抵扣后尚需赔偿原告12115.04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情未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故不予支持。被告董善永、温州昊钻工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明军保险金23295.78元。二、被告董善永赔偿原告黄明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计12115.04元。三、被告温州昊钻工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明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计6446.02元。上述一、二、三项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四、驳回原告黄明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元,减半收取717元,由原告黄明军负担294元,被告董善永、温州昊钻工具有限公司负担4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绍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柠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