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托民初字第03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杭向荣诉被告曹海军、第三人苗海珍和李泽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向荣,曹海军,苗海珍,李泽慧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03167号原告杭向荣,男。委托代理人王红兰,内蒙古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海军,男。第三人苗海珍,男。第三人李泽慧,女。原告杭向荣诉被告曹海军、第三人苗海珍和李泽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兰、被告曹海军及第三人李泽慧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苗海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从李翠子手上以汉兰得越野车换其即将报废的捷达出租车。当年原告将此出租车报废,又购买一桑塔纳出租车(车牌号:蒙K0Y0**),因原告户籍不在鄂旗,而出租车登记人必须是鄂旗户籍,所以将车购回后将车辆登记在本案第三人李泽慧(原告杭向荣妻嫂)名下。2013年4月11日,杭向荣为了明确出租车的产权,和李泽慧在鄂旗公证处做了公证(2013鄂证字第105号公证书),此出租车自2012年至今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收益。2015年,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因本案第三人苗海珍借贷案件,将此出租车查封。随后,原告向鄂旗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你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鄂法执异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杭向荣的异议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原告请求本案异议车辆(车牌号:蒙K0Y0**)的所有权应属于原告杭向荣;请求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对(车牌号:蒙K0Y0**)出租车解除查封。被告曹海军辩称,对于原告所诉请求均不认可,认为蒙K0Y0**就是李泽慧的车。第三人李泽慧辩称,对原告的两项请求均认可。第三人苗海珍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出示证据一,换车买卖协议复印件(原件核对无误后退回),证明杭向荣用自己的汉兰达汽车与王建明换得将报废的捷达出租车户牌。后将捷达车报废后,杭向荣买了本案争议焦点的出租车蒙K0Y0**。被告曹海军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李泽慧对该证据无异议。出示证据二,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蒙KY46**更新为蒙K0Y0**,2012年至今一直由杭向荣管理使用。被告曹海军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李泽慧对该证据无异议。出示证据三,公证书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无误后退回),证明本案争议车辆的所有权为原告杭向荣。被告曹海军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三人李泽慧对该证据无异议。出示证据四,20页保险单复印件(原件核对无误后退回)。证明这些年一直是本案原告杭向荣对该车辆缴纳保险并管理使用,实际所有人是杭向荣。被告曹海军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保险谁都可以去买,谁买就写谁的名字。第三人李泽慧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曹海军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审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复印件(原件经核对无异议退回)。证明原告是在被告起诉之后做的公证,李泽慧故意转移资产。原告杭向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李泽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换车协议和鄂托克旗宜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本案涉诉车辆蒙KOY0**的所有权为原告所有,且原告并未申请换车人王建明和宜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出庭作证,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013)鄂证字第104号公证书,因出售方李泽慧系原告的亲属,且原告也承认出租车户不让外地户籍人下户,所以下在李泽慧名下,自己为了明确产权而与李泽慧签了买卖协议并办理了公证,证明原告与李泽慧之间并无真正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故该公证书不能证明本案涉诉蒙KOY0**出租车为原告所有,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只能证明原告为蒙KOY0**出租车购买过保险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是该车的所有权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2013)鄂托法民初字第395号判决书和(2014)鄂民终字第422号判决书,因该判决书是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鄂托克旗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将被告李泽慧名下登记的蒙KOY0**出租车一辆予以查封。后原告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该车的查封,认为法院查封的蒙KOY0**出租车已经由原所有人李泽慧、苗海珍于2013年4月11日出售给了原告,现该车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2015年8月10日,鄂托克旗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鄂法执异字第41号执行裁定,认为本案所查封的蒙KOY0**出租车,在车管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苗海珍之妻李泽慧,异议人并不是蒙KOY0**出租车的权利人。故异议人的理由不成立,驳回其异议。另查明,蒙KOY0**出租车登记在第三人李泽慧的名下。本院认为,汽车作为特殊动产在买卖转让时,依法执行登记制度,且该登记具有公示作用。原告虽与李泽慧签订了出租车的买卖合同,但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不能对抗作为第三人的曹海军;原告也承认为了明确出租车产权而与李泽慧签订了买卖协议并办理了公证,证明原告与李泽慧之间并无真正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杭向荣并未支付李泽慧任何车价款,且原告庭后的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登记的购货人为李泽慧,故原告请求确认本案异议车辆(车牌号:蒙K0Y0**)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对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对(车牌号:蒙K0Y0**)出租车的查封,本院认为原告杭向荣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法院所查封的车辆为其所有,且该车辆购车和下户都是在李泽慧名下,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李泽慧的车辆予以查封执行,合法有据,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杭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 判 长 肖 继 宏审 判 员 王 小 龙人民陪审员 云 美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乌日古玛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三百零七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