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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31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杜丹丹与李育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31民初207号原告杜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武功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缺席)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系被告李育涛之父。(缺席)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自己与被告2013年12月底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1月9日依法登记结婚后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10月22日生一子名李某乙,孩子现在由被告方照顾。由于自己与被告认识20天就依法登记结婚,认识时间短,在性格、爱好方面差异大,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同时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一年回家两三次,双方也常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自己在怀孕期间一直生活在娘家,被告也不闻不问,导致夫妻感情不好。自己与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3月自己和被告因琐事发生吵架后自己外出打工维持生计,至今未回过被告家。在此期间,被告父亲向原告母亲要求返还彩礼,为此双方父母也多次发生吵架。2016年1月29日晚被告带2个小伙来原告家,说了几句话双方就发生打架,被告的行为让自己已死心。现自己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而抚养费自理、原告的嫁妆由原告带走、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以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一、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结婚时间为2014年1月9日。独任审判员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当庭予以认定。二、销售发票一张,证明双方结婚的房子里的空调系原告婚前购买。独任审判员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加之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当庭不予认定。三、物证一件、X光片、CT片一张,证明被告和原告发生打架,被告将原告母亲及原告弟弟打伤的情况。独任审判员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加之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当庭不予认定。被告李某某答辩称,自己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以及庭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9日依法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2日生一子名李某乙,孩子现在由被告方照顾。2016年2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曾主持调解但无果。另查明,原告现存放于被告家的嫁妆及个人物品有被子六床、蚕丝被一床、毛毯一条、床单被套二十五条、包袱五个、门帘两个、枕头九个、熊猫两个、枕巾两个。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之伴侣,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关心、互相帮助、互相谅解,共同维护婚姻关系的和谐幸福。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表明双方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两年且育有一子,表明双方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弓转转附:本案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3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