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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庄传刚、赵艳与许磊、夏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传刚,赵艳,许磊,夏令,刘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1050号原告:庄传刚。原告:赵艳。委托代理人:郑超,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磊。现服刑于浙江省十里丰监狱。被告:夏令,)。被告:刘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公司,住所地:永康市江南街道溪心路327、329号。法定代表人:应四伟。委托代理人:金妙珍,系公司员工。原告庄传刚、赵艳与被告许磊、夏令、刘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永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发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传刚、赵艳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超、被告许磊、被告夏令、被告刘松、被告人寿财险永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妙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起诉称,2015年10月13日17时20分,被告许磊驾驶浙G×××××轻型厢式货车在古山镇古山一村农贸市场内的道路由西至东行驶,途经事故地段停车与人谈话后起步时疏于观察与在其车前的行人庄明轩发生碰撞,造成庄明轩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庄明轩无责任。另查明,浙G×××××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夏令,该车投保于被告人寿财险永康公司。请求判令:一、由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2646元。(赔偿清单:死亡赔偿金807860元、丧葬费30786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400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二、由被告人寿财险永康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情况、行驶证、保险单,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保险情况。2、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3、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庄明轩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事实。4、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浙G×××××号车经检验制动不合格。5、结婚证、户口本、居住人口信息表、出生医学证明,证明二原告系死者庄明轩的父母,且二原告系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许磊答辩称,自己是没有驾驶证的,事故当天是从桌子上拿的车钥匙。已支付给原告方130000元。被告夏令答辩称,我与许磊不熟识,车子是借给刘松开的。被告刘松答辩称,车子是我从夏令那借来开的,我一直都知道许磊没有驾驶证而不让他开,他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拿走车钥匙开车出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寿财险永康公司答辩称,本案中,标的车是被告刘松从被告夏令那借来开的,而被告许磊是从被告刘松那拿来开的,被告许磊未经被保险人允许而驾驶车辆且无证驾驶,我司商业险拒赔。提交投保单、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保险凭证签收确认单,证明根据保险免责条款,无证驾驶车辆,商业险拒赔及我司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各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理,予以支持;处理事故误工费按74元/天×3人×3天=666元,交通费按三人三天计算为20元/天×3人×3天=180元。对精神抚慰金,被告许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予支持。被告许磊陈述已支付给原告方130000元,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寿财险永康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永康公司对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已经尽到明确说明告知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庄传刚、赵艳系死者庄明轩的父母。2015年10月13日17时20分,被告许磊驾驶浙G×××××轻型厢式货车在古山镇古山一村农贸市场内的道路由西至东行驶,途经事故地段停车与人谈话后起步时疏于观察与在其车前的行人庄明轩发生碰撞,造成庄明轩受伤,经送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00137号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许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庄明轩无责任。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经鉴定检验为制动不全格,转向合格。二原告因庄明轩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07860元、丧葬费30786元、处理事故误工费666元、交通费180元,合计839492元。另查明,浙G×××××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夏令,事发当日,被告刘松借用被告夏令的车辆,期间保管不当,被告许磊驾驶并造成事故。该车投保于被告人寿财险永康公司。被告许磊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事故后已支付给二原告1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对永康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寿财险永康公司提出被告许磊无证驾驶商业险拒赔的意见,予以采纳。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理,予以支持。二原告因庄明轩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39492元。本案中,被告许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致他人损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松明知被告许磊无驾驶证且未对车辆和钥匙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10%;被告夏令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车辆维护负有保障义务,确保车辆行驶符合安全系数要求,且制动不合格是造成事故的发生原因,故对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20%;被告人寿财险永康公司作为浙G×××××号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729492元由被告许磊承担70%计510644.4元,已支付130000元,尚应赔偿380644.4元;由被告夏令承担20%计145898.4元;由被告刘松承担10%计7294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庄传刚、赵艳因庄明轩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许磊赔偿原告庄传刚、赵艳因庄明轩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10644.4元,已支付130000元,尚应赔偿380644.4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由被告夏令赔偿原告庄传刚、赵艳因庄明轩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5898.4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由被告刘松赔偿原告庄传刚、赵艳因庄明轩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2949.2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五、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2元,由被告许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发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美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