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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1724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1724民初540号原告袁某某,女,生于1982年3月1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传春,四川省大竹县庙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85年10月2日,汉族。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夫妻经常发生争吵,从2015年6月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未成年婚生子王某丙随原告生活,未成年婚生子王某乙随被告生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3、案件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3月1日双方自愿在四川省大竹县黄滩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2月6日,原、被告生育一子王某乙,2013年11月2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王某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被告王某甲否认原告据以离婚所主张的各项事实,而原告袁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国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