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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81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市支行与姜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市支行,姜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民初6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市支行,住所地青铜峡市。负责人:杜银秀,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文,男,1978年9月出生,回族,该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姜鹏,男,1972年11月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市支行与被告姜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薛伟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文,被告姜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姜鹏以购鱼苗、饲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姜鹏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可以向原告申请最高额度为100万元的借款,可循环使用,并以其名下一栋商贸楼提供抵押担保,分别为汉延东街64号、66号、68号房。2014年10月22日、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65万元、5万元,借款利率分别为9%、8.4%,借款期限一年。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1、判令被告姜鹏返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24036.42元(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另行计算);2、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抵押房产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各1份,以证实被告姜鹏向原告申请借款120万元的事实;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姜鹏关于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的约定;3、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承租人出租人承诺书各1份,抵押物清单3份,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利登记证各4份,以证实被告姜鹏以其位于青铜峡市汉延东街64、66、68号商贸房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各2份,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金额;7、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份,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被告辩称:借款、抵押属实,现在想办法分期分批还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姜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被告姜鹏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款用途:购鱼苗、饲料,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62284811200043525419。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在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人每笔用款均须向贷款人申请并经审核确认。借款人以本合同约定的账户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自助渠道自助办理放款和还款。签订合同后,自助渠道的增加或减少以贷款人的通知或公告为准。此贷款80%受托支付,20%自主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1年期以上借款执行浮动利率。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前将应付利息存入约定的账户。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壹佰万元整。抵押担保的担保物为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详见编号64020120130049161-1、2、3的《房地产抵押清单》。该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或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房产抵押承诺书,以其位于青铜峡市汉延东街64号(建筑面积138.52㎡,房产证号:青房权青铜峡市城区字第10021807号)、66号(建筑面积138.52㎡,房产证号:青房权青铜峡市城区字第10034158号)、68号(建筑面积138.52㎡,房产证号:青房权青铜峡市城区字第10034157号)商业房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0月21日,经被告姜鹏申请,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65万元,借款凭证记载借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2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10月21日,执行利率9%。2015年1月12日,经被告申请,原告再次向被告发放借款5万元,借款凭证记载:借款日期为2015年1月12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1月11日,执行利率8.4%。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利息清至2015年9月2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给被告姜鹏提供借款,被告姜鹏应依约还本付息,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姜鹏以其位于青铜峡市汉延东街64号、66号、68号商业房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按照约定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鹏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市支行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至借款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市支行对被告姜鹏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0元,由被告姜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薛伟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盛海静(2016)宁0381民初678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按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当事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