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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蒋某与任典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任典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任杰,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邱德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718号原告:蒋某。法定代理人:蒋来富。被告:任典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劳动南路396号。代表人:李春云,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海,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杰。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钱江新城五星路188号荣安大厦20楼。代表人:李恒飞,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笑笑,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邱德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城关赤城路77号。代表人:裴斌,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巧巧,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蒋某与被告任典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以下简称黄岩人民保险公司)、任杰、众诚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众诚保险公司)、邱德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海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对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7022.97元、护理费2650元(20天*132.5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5940元(90天*6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交通费1288元、营养费2000元、住宿费1600元、自行车损失费680元、休学经济损失18000元等经济损失扣除已领取的15000元后剩余的44780.97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任典辉和任杰各赔偿50%,并互负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放忠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某的法定代理人蒋来富,被告任典辉,被告黄岩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海,被告任杰,被告浙江众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笑笑,被告邱德林,被告临海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巧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5月17日,被告任典辉驾驶车牌号为浙J×××××号小型轿车,15时13分许行驶至京福线××处××临海市沿江镇卫生院门口路段时,因借道行驶与被告任杰驾驶的浙J×××××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任杰驾驶的车辆与停在路边被告邱德林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任杰驾驶的车辆并碰撞骑行人力自行车的原告蒋某,造成四辆车损坏及蒋某和浙J×××××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邱阿定(另案处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5年5月18日,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典辉和任杰负同等责任,邱德林、邱阿定和蒋某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蒋某受伤后,经台州医院治疗,住院20天,诊断: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右侧颞顶骨折、颅底骨折等。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四、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金额为26993.02元。经本院审核,其中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以下简称医保内)医疗费为18543.02元,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以下简称不属医保)医疗费为8450元。(二)、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859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住院20天按132.50元/天计2650元,本院予以确认;出院以后,没有医嘱需护理,本院不予确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交通费。原告主张1288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医院就诊及门诊的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考虑500元。(五)、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200元。(六)、住宿费、自行车损失费、休学损失费。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五、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浙J×××××号小型轿车、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浙J×××××号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黄岩人民保险公司、浙江众诚保险公司、临海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第三者商业保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六、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任典辉已预付原告蒋某5000元,被告任杰已预付原告蒋某10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进行赔偿。因本次事故有受害人邱阿定受伤,故原告蒋某与邱阿定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进行分配。对原告蒋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保内医疗费1000元、交通费150元等经济损失1150元,由被告临海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医保内医疗费余额11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2650元、交通费350元等经济损失15524元,由被告黄岩人民保险公司和浙江众诚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各关赔偿7762元。对医保内的医疗费余额5818.02元,由被告任典辉、任杰分别各半赔偿2909.51元,该款由被告黄岩人民保险公司和浙江众诚保险公司分别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不属医保的医疗费8450元,由被告任典辉和任杰分别各半4225元;被告任典辉已付5000元,多付775元在原告蒋某应得的保险公司赔偿款中退回给被告任典辉;被告任杰已付10000元,多付5775元在原告蒋某应得的保险公司赔偿款中退回给被告任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过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赔偿给原告蒋某经济损失11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赔偿给原告蒋某经济损失10671.51元;三、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给原告蒋某经济损失10671.51元;四、被告任典辉应赔偿给原告蒋某经济损失4225元,被告任典辉已预付5000元,多付的775元,由原告蒋某在上述第二项判决款项中退回给被告任典辉;五、被告任杰应赔偿给原告蒋某经济损失4225元,被告任杰已预付10000元,多付的5775元,由原告蒋某在上述第三项判决款项中退回给被告任杰;六、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七、上述第一、二、三项,均限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任典辉负担100元,被告任杰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账号:199301010400018370000000002。审 判 员 王放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崔静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