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928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鲁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刑初203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男,199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1月1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3日由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经我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普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文锁、王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鲁某酒后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县铁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经四路口时,与前方等红灯的郭某驾驶的豫J×××××小型轿车追尾,造成鲁某、郭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鲁某被处警的濮阳县公安局民警在濮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34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发经过,报警证明,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人郭某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能积极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普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