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民终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明富、刘昌林与张明清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富,刘昌林,张明清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富,男,1968年3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昌林,女,1968年10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清,男,1965年9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委托代理人张顺(系张明清之子),男,1994年12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委托代理人罗尚容(系张明清之妻),女,1967年10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上诉人张明富、刘昌林为与被上诉人张明清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溪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明清与张明富系同胞兄弟,张明富、刘昌林系夫妻关系。1992年,张明清与张明富在父母的主持下开始分家生活,将父母修建的土著瓦房5间和晒坝进行了分割,各自分得2间半房屋和二分之一的晒坝,双方于1993年各自办理了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其中张明清的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载明:用地面积131.74平方米,建筑占地114.09平方米。张明清于2000年后举家搬到南溪镇居住,没有实际居住和有效管理自己在望洪村的房屋,张明清的房屋因无人居住、管理而逐渐破损,再加之张明富、刘昌林夫妇在修建自家房屋时拆了张明清老房屋上的部分瓦,导致张明清老房屋逐渐屋垮塌,张明富、刘昌林现在垮塌成为空地的地方种菜。另查明:张明富、刘昌林夫妇将张明清老房子约两三百匹砖用于了修建自家围墙,并将属于张明清的一窝竹子进行了移栽。上述事实有经张明清、张明富、刘昌林庭审举证、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农村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录音、图片及庭审记录在案为证。张明清请求判令张明富、刘昌林将损坏房屋恢复原状,撤除围墙,归还一半厂坝,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张明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张明富、刘昌林赔偿其5万元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张明清位于南溪街道望洪村老房屋垮塌的主要原因是该房屋无人居住、疏于管理,在房屋出现破损后怠于维护,张明富、刘昌林未经允许拆除张明清老房屋的瓦用于自家房屋修建,张明富、刘昌林的拆瓦行为与该房屋垮塌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张明富、刘昌林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张明清的老房屋现已垮塌,无恢复原状的必要,张明清要求张明富、刘昌林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张明清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原审结合垮塌房屋的面积、当地拆迁安置补偿标准、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决张明富、刘昌林赔偿张明清的房屋损失5000元。张明富、刘昌林未经许可将张明清的砖用于自家房屋修建,并将竹子一窝移栽,张明富、刘昌林应当赔偿其损失,原审酌情判决张明富、刘昌林赔偿砖和竹子的损失为1000元。综上,张明富、刘昌林共计应赔偿张明清的损失为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张明富、刘昌林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张明清财产损失6000元。二、驳回张明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张明富、刘昌林负担。上诉人张明富、刘昌林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张明富、刘昌林赔偿张明清经济损失6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没有拆张明清的砖瓦,因此不应赔偿张明清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张明富、刘昌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张明富、刘昌林不赔偿张明清的经济损失6000元。被上诉人张明清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判决恰当,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明富、刘昌林未经被上诉人张明清允许,拆除张明清老房屋的瓦用于自家房屋修建,张明富、刘昌林的拆瓦行为与张明清老房屋垮塌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张明富、刘昌林应当承担地一定的责任。原判根据张明清的老房屋现已垮塌,无恢复原状的必要,支持张明清要求张明富、刘昌林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结合垮塌房屋的面积、当地拆迁安置补偿标准、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决张明富、刘昌林赔偿张明清的房屋损失6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明富、刘昌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审 判 员 越太强代理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