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1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筑邦建设工程总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筑邦建设工程总公司,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1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筑邦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周至县环城路西段老城西街42号。法定代表人张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苗,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荣,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建国路111号。法定代表人王发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宗谋,该公司法务部部长。委托代理人代学文,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上诉人西安筑邦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筑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00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筑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苗、被上诉人奥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代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奥达公司与筑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奥达公司将其承包的西安市新城区八府庄园8号、9号、16号高层住宅楼安置工程土建装修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筑邦公司。2011年5月7日,唐小丽经工友介绍在八府庄园安置工程施工工地打工,现场负责人李晓明向8号、9号楼主体施工工地负责人何光涛汇报未得到明确答复后,唐小丽遂在9号楼工地做杂工,从事塔吊看管工作,亦居住在工地车库,工地在8号楼基坑内设有厕所,警示牌表明:严禁随地大小便。2011年5月21日上午9时许,适逢阴雨天,唐小丽就近前往在建工程8号楼内一层入厕时不慎坠落负一层,被工友送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抢救,诊断为:胸5椎体骨折伴截瘫;胸4、5椎体附件骨折;胸11、12椎体骨折;左侧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头皮挫裂伤。唐小丽住院治疗11天后回原籍家中养伤。唐小丽以奥达公司与筑邦公司负有对工地施工现场的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诉至西安市碑林区法院要求上述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4月9日西安市碑林区法院作出(2013)碑民二初字第00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筑邦公司支付唐小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文印费、鉴定费共计401354.62元;奥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9208元,由唐小丽负担2762.4元,筑邦公司负担6445.6元(此款唐小丽已预付,筑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直付唐小丽)。宣判后唐小丽与筑邦公司、奥达公司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于2013年5月2日生效。2013年5月唐小丽申请执行。2013年6月西安市碑林区法院作出(2013)碑执字第01013号执行通知书,要求筑邦公司与奥达公司履行生效判决书,承担6017元执行费。2014年3月西安市碑林区法院据此于2014年3月26日强制扣划了奥达公司银行账户上存款434061.45元,并将案款434061.45元发放给了唐小丽。2013年9月11日西安市碑林区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裁定终结西安市碑林区法院(2013)碑民二初字第0032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该案执行终结后至今筑邦公司未向奥达公司偿付上述款项,致奥达公司诉至原审法院。2015年2月4日,奥达公司起诉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称,奥达公司系西安市八府庄园安置工程的总承包方。2009年12月奥达公司与筑邦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由筑邦公司承包施工八府庄园安置工程8号、9号、16号土建装修安装劳务工程。2011年5月筑邦公司的工人唐小丽工作期间到在建8号楼方便时发生坠落事故,受伤致残,将奥达公司与筑邦公司起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3年4月碑林法院作出(2013)碑民二初字第00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西安筑邦建设工程总公司赔偿唐小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401354.62元及诉讼费;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3年6月碑林法院作出(2013)碑执字第01013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奥达公司与筑邦公司履行生效判决书,承担6017元执行费。2014年3月碑林法院据此扣划了奥达公司银行账户上存款45万元,并将该款项发放给了唐小丽,该案已执行终结。但是筑邦公司至今未向奥达公司偿付该款项,严重侵害了奥达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筑邦公司向奥达公司支付赔偿款及利息45万元。筑邦公司辩称,首先被答辩人提起诉讼的依据(2013)碑民二初字第003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答辩人已经就此提起再审申请;2、答辩人并未雇佣唐小丽,且在唐小丽所受伤害中没有过错,答辩人在事发工地已经做了安全措施,并且禁止随地大小便,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奥达公司系工程的总承包方,应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唐小丽与奥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奥达公司应承担唐小丽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奥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就唐小丽诉奥达公司、筑邦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碑民二初字第00325号民事生效判决书,判决筑邦公司支付唐小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文印费、鉴定费共计401354.62元;奥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于2013年5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西安市碑林区法院根据唐小丽的执行申请,从奥达公司银行账户上扣划案款434061.45元发放给了唐小丽,一并扣划执行费6017元。奥达公司已经先行履行了该生效判决中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故其要求筑邦公司支付赔偿款434061.45元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筑邦建设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434061.45元。二、被告西安筑邦建设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7月24日计算至2015年2月4日利息13672.9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65元,被告西安筑邦建设工程总公司承担7785元。宣判后,筑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应为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的追偿之诉,故原审判决案由定性错误。二、在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的追偿之诉中,履行了义务的人仅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而不是全额追偿。原审判决未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唐小丽身体受伤中过错程度,也未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双方应当承担的份额。三、上诉人在唐小丽所受伤害中无任何过错。首先,唐小丽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唐小丽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其次,上诉人在其承包的工地范围内已做了安全防护措施。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奥达公司辩称,筑邦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筑邦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具有既判力。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3)碑民二初字第00325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依据该判决,筑邦公司应支付唐小丽各种费用共计401354.62元,奥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人为筑邦公司,奥达公司亦只承担连带责任,奥达公司在履行了该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后,其有权要求筑邦公司返还其公司已经支付的该部分费用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审法院判决由筑邦公司支付奥达公司赔偿款434061.45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筑邦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西安筑邦建设工程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静审 判 员 高 玮代理审判员 侯新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