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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3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李爱华与陈江河、陈润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华,陈江河,陈润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民初672号原告李爱华,女,1972年8月1日生,汉族,医生,现住九台区。被告陈江河,男,1930年2月8日生,汉族,无业,现住九台区。被告陈润吉,男,1960年11月12日生,汉族,九台市公安局拘留所工作人员,现住九台区。原告李爱华与被告陈江河、陈润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朴景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江河、陈润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华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10月20日,被告陈江河因急需用钱,其子陈润吉担保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当时双方约定每月给付原告利息1000元,借款后二被告共给付原告10个月利息即1万元,后便拒绝偿还所欠原告欠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等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陈江河、陈润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江河、陈润吉系父子关系。2014年10月20日,被告陈江河为支付住院费,经王玉宝作为中间人,向原告李爱华借款人民币3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有陈江河在李爱华处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月息为1000元。如本金还不上时,李爱华有权扣工资还本金。经双方协商同意,签字有效。存折和身份证给李爱华扣工资。时间:2014年10月20日借款人:陈江河担保人:陈润吉中间人:王玉宝密码:107433”。2015年10月20日,因被告陈江河、陈润吉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陈润吉再次签字确认。此款经原告李爱华多次催要,被告陈江河、陈润吉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陈江河、陈润吉自借款之日起每月给付利息1000元,利息已给付至2016年3月20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江河向原告李爱华借款人民币3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借条对还款期限未有约定,原告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偿还。现原告多次催讨并起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被告合理时间,被告陈江河、陈润吉在被起诉后仍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借条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故被告陈润吉作为担保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条上约定的利息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利息应自2016年3月21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时止。被告陈江河、陈润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江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李爱华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时止)。二、被告陈润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江河、陈润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朴景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春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