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贾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刘晓晖与王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晖,王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贾民初字第514号原告刘晓晖。被告王栋。原告刘晓晖与被告王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5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栋多次从原告刘晓晖处借款,2014年12月1日,被告王栋为原告刘晓晖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刘晓晖现金71000.00元大写:柒万壹仟元正欠款人:王栋37×××22014、12、1。”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付款12000元,余款未付,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栋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刘晓晖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栋偿还借款5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王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栋偿付原告刘晓晖借款5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王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涛人民陪审员 李永政人民陪审员 王玉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管 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