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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7民初字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陈泽新、谢美连等与刘换顺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泽新,谢美连,刘换顺,谢爱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7民初字68号原告陈泽新,男,1990年1月1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龙南县,现住龙南县。原告谢美连,女,1967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赖瑞杰,江西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换顺,男,1965年5月16日生,汉族,住龙南县。被告谢爱玉,女,1968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换顺妻子。原告陈泽新、谢美连诉被告刘换顺、谢爱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泽新及其与原告谢美连共同委托代理人赖瑞杰、被告刘换顺、谢爱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谢美连与陈泽新是母子关系,被告刘换顺与谢爱玉是夫妻关系。2014年5月7日,原、被告协商一致,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了份《养殖场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将原告经营的位于龙南县东江乡中和村富坑的养殖场属于原告所有的设施转让给被告经营,当时双方约定转让费为7万元,签订协议时被告支付了3万元的转让费,剩余的4万元乙方应当在2014年12月以前付清。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如果乙方违约应当承担甲方因此造成的所有损失。涉及法律官司的,由违约方承担诉讼费用和因此造成的其他费用。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将自己经营的养殖场全部设施交付给了被告经营,被告也支付了3万元的转让费。2014年12月底,被告没有按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将剩余4万元转让费支付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每次都以困难为由不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上半年,被告将该养殖场租赁给他人经营,并一次性收取了两年租金,但被告仍然拒不支付剩余的4万元转让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养殖场设施转让费4万元给原告,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至起诉时利息为5000元)。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养殖场买卖协议书》,证明原告将自己经营的位于龙南县东江乡中和村富坑的养殖场属于原告所有的设施转让给被告所有经营,当时双方约定转让费为7万元,签订协议时被告支付了3万元的转让费,剩余的4万元被告应当在在2014年12月前付清的事实。2、结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是夫妻关系。3、代理费发票、民事委托合同,证明被告行为已购成违约,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和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辩称,1、我才是受害者,原告是以欺骗的手段骗我签订的协议书。2、原告三番五次来我家里用尽手段欺骗跟我说买下他家养殖场,当时双方协商好全部设施包括养殖场6.8万买下养殖场,当时没有将养殖场的证给我,我说不要了,原告口头承诺以后有什么问题他会承担、负责处理好,因为是亲戚所以我们就没多想,当我们过去养殖场后,才发现原告将养殖场的设备全部卖掉了,我经营一段时间后,村委会就过来说要拆掉我的养殖场。2016养殖场就没有养殖了,只好租给别人,收取租金。签协议之前说好,对外是说合作,我们只是打工的,签订协议之后原告就把协议书交给村委会。被告刘换顺、谢爱玉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起,原告经营一处位于龙南县东江乡中和村富坑的养殖场。2014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养殖场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以70000元购买该养殖场内的设施(包括五栋场棚和部分水电等配套设施),签订协议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余款4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协议还约定若一方违约,则承担另一方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涉及法律官司的,由违约方承担诉讼费用和因此造成的其他费用。被告逾期未付余款40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本院受理本案后,原告委托了代理人,并支付代理费3000元。再查明,被告受让上述位于龙南县东江乡中和村富坑的养殖场设施后,在原址经营管理过程中曾与该村村民发生冲突。2015年3月份,被告将上述养殖场转租他人经营管理两年,并收取了每年4500元租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养殖场买卖协议书》约定将原告所有的养殖场内设施转让给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支付部分转让款后,余款未按协议约定如期支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在签订协议过程中原告是否有欺诈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欺诈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即便原告存在欺诈行为,但被告在与养殖场所处村村民发生冲突后,将该养殖场转租他人经营并收取租金的行为,可以推定被告放弃了变更或撤销上述协议的权利。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在签订协议过程中有欺骗行为,其不应支付余款40000元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在《养殖场买卖协议书》中双方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要求过高,本院酌定按年利率6%计算。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该费用系原告在主张权利过程中的合理支出,因此被告应按协议约定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换顺、谢爱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泽新、谢美连支付转让款4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刘换顺、谢爱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泽新、谢美连赔偿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陈泽新、谢美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刘换顺、谢爱玉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群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 蔡 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