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仲春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春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810号原告仲春玥,女,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委托代理人宋彦良,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67号光大国际金融中心A2层、15层。组织机构代码:26457704-9。法定代表人李培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仲春玥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彦良、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春玥诉称,2015年9月28日8时30分,原告驾驶鲁Bxx**号轿车在莱西市G204线110KM+800M处因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事故,致使车辆及路边树木损失,经莱西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各项经济损失267640元,被告有义务给予全部赔偿。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共计26764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车损数额过高,已经超过其实际价值,其诉讼数额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原告仲春玥为自已所有的鲁B30X**号轿车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厂牌型号奥迪FV720XXX轿车、发动机号097XXX、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6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5日二十四时止。承保险种: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254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赔偿限额4座x1万元/座、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0元/次。主要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第二条规定,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依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2015年9月9日,原告仲春玥为自已所有的鲁B30X**号轿车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6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5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5年9月28日8时30分,原告仲春玥驾驶投保车辆鲁B30X**号轿车在莱西市G204线110KM+800M处因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事故,致使车辆及路边树木损失,经莱西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仲春玥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莱西市价格中心对事故造成的园林绿化损失进行评估,莱西市价格认定中心作出价值鉴定结论书,认定损失为49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00元。原告支付苗木损失4900元。原告投保车辆鲁B30X**号车损经莱西市价格认定中心作出价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损失严重无修复价值,按全损推定其损失,折旧并扣残值后损失价值为25875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7760元。另查明,原告还支付清障费680元。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财产损失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单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发票、财产损失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单据、清障费单据、车辆发票及购置税发票复印件,及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原件作为证明,这些证明材料已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因事故发生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付。该案原告的损失为:1、车损。原告的车损经原告投保车辆鲁B30X**号车损经莱西市价格认定中心作出价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损失严重无修复价值,按全损推定其损失,折旧并扣残值后损失价值为258750元,对该损失,因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被告应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支出的清障费680元,属施救费性质,应由被告承担。因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54000元,被告应在赔偿限额内254000元予以赔付。2、原告因事故造成苗木损失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莱西市价格中心对事故造成的园林绿化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莱西市价格认定中心作出价值鉴定结论书,认定损失为4900元,原告实际支付苗木损失4900元,因原告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应先在2000元财产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2900元,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3、原告支出的评估费7760元、评估费300元,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共应偿原告保险金2669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春玥保险金2669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5元,减半收取265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鲁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少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