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姚小平与湖北海风建设有限公司、李永洋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小平,湖北海风建设有限公司,李永洋,孝感市广场街付冲村民委员会,肖小冬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024号原告姚小平,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毛凤英,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湖北海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孝大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2790565478A。法定代表人黄少华,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永洋,男,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连威,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孝感市广场街付冲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广场街孝柴横二街东。组织机构代码:67977375-4。负责人肖益新,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钟朝云,孝感市孝南区环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肖小冬(曾用名肖晓东),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托代理人钟朝云,孝感市孝南区环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姚小平诉被告湖北海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风公司)、李永洋、孝感市广场街付冲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付冲村委会)、肖小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艳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晓、人民陪审员朱芸芸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和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小平及委托代理人毛凤英,被告海风公司、李永洋及委托代理人连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冲村委员会、肖小冬及委托代理人钟朝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小平诉称,被告湖北海风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广场街付冲村付冲工业园7号厂房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李永洋,被告李永洋将其中装潢的工��分包给被告肖小冬,被告肖小冬又将外墙做油漆的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肖小冬于2014年11月22日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制作付冲社区五层厂房外墙油漆。2014年12月5日,原告在被告工地作业时,由于被告提供的安全棚木踏板断裂,从高处坠落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分文未付,全部由原告承担了医疗费。原告出院后,经法医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13000元。之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责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54195.99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姚小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人口普查信息表、体育路小学证明、永安社区证明、孝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丹阳办事处红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和航空路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①原告的身份信息,证实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②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③原告父母姚祥宝和陶秀云婚后共生育二个儿子,即姚小平和姚春平,目前原告父母属被扶养人,抚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三被告雇请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证据三: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进行治疗的情形及为此支付医疗费30521.19元。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5年3月10日,由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180日,其中需一人陪护60日;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证据五:交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证据六:证人证言二份。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证据七: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受伤系因木踏板断裂所致。证据八:理赔申请资料提交确认书、保险理赔申请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海风公司为原告购买了人身意外险,由被告李永洋的签字,同时证明原告属被告海风公司雇请人员。被告海风公司、李永洋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海风公司并非承建付冲工业园所有工程,只是承建付冲工业园7号厂房的土建工程。被告海风、李永洋没有将该厂房的外墙油漆工程分包给被告肖小冬和原告,厂房外墙油漆工程是孝感市付冲村民委员会分包给被告肖小冬,然后被告肖小冬再次分包给原告施工。2、原告与被告海风公司、��永洋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二者之间没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故被告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3、原告与被告肖小冬并非雇佣关系,而是承包关系,原告作为包工头参加施工受伤,因由其自己承担责任。被告海风公司、李永洋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海风公司系合法成立并登记的公司企业和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我方承建的工程内容为:付冲工业园7号楼厂房约4500平方米的土建工程,土方另计,以建设单位提供的设计图纸和预算为准,我方并未承建外墙油漆工程。证据三:《付冲工业园框架结构厂房工程预算编制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海风与被告付冲村民委员会约定的未按图���计算和未进入预算的工程中,包括外墙氟碳漆,即证明被告海风未承建外墙油漆工程的事实。被告付冲村委会辩称,1、被告付冲村委会与本案原告受伤无关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2、被告付冲村委会除被告海风公司外,没有将工程任何部分工程项目对外进行分包,更不会将外墙油漆工程分包给被告肖小冬。3、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被告付冲村委会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付冲村委会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付冲村委会与被告海风公司于2014年6月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同年9月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二条第3款都约定,该建筑工程不仅包括土建工程,还包括其他新的工程增减项目。证据三:被告海风公司提供的付冲工业园7#厂房楼工程除土建工程外,还包括该《工程预算编制书》中第2页所述的装饰工程,并非被告海风公司答辩的只包括土建工程无装饰工程项目。证据四:《建设工程造价结果汇总表》、《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及付冲工业园7#厂房楼工程造价决算审计费发票。证明被告海风公司承包付冲工业园7#厂房楼工程包括附加工程外墙漆工程项目,并非被告李永洋答辩的外墙漆工程项目是付冲村委会直接承包给肖小冬的,外墙漆工程纳入工程总决算,造价14.90元/平方米,计单项工程款111755元,被告海风公司工程总造价审计决算后合计为7516146.35元。被告肖小冬辩称,2014年11月22日,被告李永洋因付冲村7号厂房需要外墙做油漆,需要油漆工,要我帮忙找油漆工,我就将原告找到介绍给被告李永洋。施工设备、施工材料都不是我方提供的,我方不应该承担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被告肖小冬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肖小冬系代替被告李永洋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协议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李永洋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海风公司、李永洋、付冲村委会、肖小冬对原告姚小平提交的证据三无异议;原告姚小平、被告付冲村委会、肖小冬对被告海风公司、李永洋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原告姚小平、被告海风公司、李永洋、肖小冬对被告付冲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海风公司、李永洋、付冲村委会、肖小冬对原告姚小平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能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算赔偿费用;对证据二被告海风公司、李永洋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协议与其无关,被告付冲村委会、肖小冬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证明被告肖小冬是帮助被告李永洋找到原告,让其为被告李永洋做工的事实;对证据四,被告付冲村委会、肖小冬除认为该鉴定载明的后期治疗费过高外,其他内容无异议;对证据五被告海风公司、李永洋、付冲村委会、肖小冬均认为原告的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核定;对证据六,被告海风公司、李永洋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照片无法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及事实,被告付冲村委会、肖小冬在规定期间未能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对证据七被告海风公司、李永洋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受伤与其无关,被告付冲村委会、肖小冬在规定期间未能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对证据八,被告海风公司、李永洋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并非被告海风公司雇请施工人员,且该保单上并未加盖保险公司和海风公司公章,被告付冲村委会、肖小冬在规定期间未能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原告姚小平、被告付冲村委会、肖小冬对被告海风公司、李永洋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外墙粉刷和油漆工程应包含在承包的土建工程中,不可分割;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预算书说明了外墙氟碳漆是被告承包的工程内容。原告姚小平、被告肖小冬对被告付冲村委会提交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海风、李永洋对被告付冲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付冲村委会与被告海风公司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合同中均未明确约定外墙油漆工程,不能证明外墙油漆工程由被告海风承建;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工程预算编制书未得到被告海风公司和被告付冲村委会的认同和确认,未加盖被告海风公司和付冲村委会的公章,装饰工程也未明确包含有油漆工程;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建设工程造价结果汇总表未得到海风公司和被告付冲村委会盖章确认,不能达到被告付冲村委会的证明目的。原告姚小平对被告肖小冬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肖小冬是帮助被告李永洋找原告做工的,被告肖小冬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其应承担法律后果。被告海风公司、李永洋对被告肖小冬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肖小冬并未得到海风公司、李永洋的授权,亦不是海风公司的职员,该协议仅能证明被告肖小冬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付冲村委会对被告肖小冬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姚小平提交的证据一中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人口普查表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显示的户口性质为农业人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一中其余证明材料仅加盖了公章而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其证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证据,故对证据一中证明材料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二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具有资格的鉴定人员作出的鉴定意见,且被告均未提出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违法情形和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采信;证据五本院根据原告受伤住院天数,依法酌定为500元,对其余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七可以证明原告在付冲工业园施工油漆工程时,因踏板断裂摔落受伤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八未���盖相应的公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海风公司、李永洋提交的证据二、三和被告付冲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与本案原告受伤及做工无直接联系,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肖小冬提交的证据一系原告与被告肖小冬签订的,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原告姚小平与被告肖小冬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肖小冬将位于付冲工业园7号厂房施工外墙油漆工程包工给原告姚小平,每平方米15元,质量按照被告肖小冬的要求完成,否则由原告姚小平负责全部材料和人工费用,在施工中由原告负责安全全部责任等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带了四、五人去上述工地施工,由被告肖小冬提供油漆,完工后,被告肖小冬与原告等人按照约定金额已进行了结算。2014年12月5日,原告姚小平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安全棚木踏板断裂从高处着落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孝感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0401.19元、门诊医疗费170元,合计30571.19元。2015年3月10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鉴定意见:原告姚小平人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80日,其中需壹人护理60日;其后续治疗、手术费用预计13000元。再查明,原告姚小平系农业户口,常住地为孝感市孝南区新浦镇永安村,从事油漆工种,其生育一女一子,女儿姚宇熙(2007年9月19日出生)、儿子姚灿荣(2012年9月26日出生),其父母均为1951年出生。原告姚小平在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30571.19元;2、护理费4275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4、误工费10090元(38766元/年÷365天×95天);5、交通费500元;6、后续治疗费、手术费13000元;7、鉴定费1300元;8、伤残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9、被扶养人生活费11719元(8681元/年×(11+16)×10%÷2),合计94403.19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被告中仅有被告肖小冬与原告签订有协议书,且协议书内容表明原告是按被告肖小冬的质量要求包工完成指定工程量,完工后被告肖小冬按每平方米15元已与原告结算完毕,故被告肖小冬应为本案纠纷中的接受劳务一方,原告为提供劳务一方。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被告肖小冬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施工现场负安全管理责任,对原告因木踏板断裂从高处坠落存在过错,故其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60%的赔偿责任;原告姚小平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即40%的责任。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因此事故身体上遭受痛苦,故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结合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经济水平、伤残程度、过错程度等因素,依法确定为20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海风公司、李永洋、付冲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原告与被告海风公司、李永洋、付冲村委会存在劳务关系,故均不应为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综上,被告肖小冬应赔偿原告58641.90元(94403.19元×60%+2000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小冬赔偿原告姚小平58641.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姚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姚小平负担400元,被告肖小冬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艳鹃审 判 员 周 晓人民陪审员 朱芸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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