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良民二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谭头飞与卢石新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头飞,卢石新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良民二初字第561号原告:谭头飞,男,汉族,1963年11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茶陵县,现住南宁市。被告:卢石新(曾用名:卢燕),女,汉族,1963年4月18日出生,住南宁市良庆区。原告谭头飞与被告卢石新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头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石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头飞诉称: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12月29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卢石新制作加工广告材料,材料加工货款共计518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支付5500元,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10000元,尚欠36000元。对于尚欠的加工货款,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不予支付,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付清所欠的加工货款36000元。原告谭头飞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发货清单》33张(其中2013年1月6日两张,2013年1月31日、2013年3月5、2013年3月16日、2013年3月20日、2013年3月27日、2013年4月1日、2013年4月2日、2013年4月23日、2013年5月8日、2013年5月17日、2013年5月20日、2013年5月22日、2013年6月6日、2013年6月20日、2013年6月22日、2013年6月23日、2013年7月6日、2013年7月14日、2013年7月26日、2013年8月1日、2013年8月6日、2013年8月20日、2013年9月8日、2013年9月16日、2013年9月28日、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1月5日、2013年12月9日、2013年12月23日、2013年12月23日各一张),用于证明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12月29日原告为被告制作加工广告材料,加工货款共51800元;2、《户籍证明》,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卢石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卢石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6日的《发货清单》,因相关签字确认人并非被告,也无证据证明系被告方的人员,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该《发货清单》不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1月5日、2013年12月9日、2013年12月23日、2013年12月29日的《发货清单》系原告自行填写,未经被告签字确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均不予确认,该五份《发货清单》不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12月29日期间,原告按被告卢石新的要求,为被告制作加工广告牌、广告灯箱等广告材料,原材料由原告提供。但被告接收原告制作好的广告材料时未当即付款,2013年1月6日欠款7838元,2013年1月31日欠款2285元,2013年3月5欠款为610元,2013年3月16日欠款1797元,2013年3月20日欠款2560元,2013年3月27日欠款492元,2013年4月1日欠款2980元,2013年4月2日欠款2178元,2013年4月23日欠款1034元,2013年5月8日欠款3925元,2013年5月17日欠款629元,2013年5月20日欠款450元,2013年5月22日欠款345元,2013年6月20日欠款378元,2013年6月22日欠款552元,2013年6月23日欠款1612元,2013年7月6日欠款1758元,2013年7月14日欠款642元,2013年7月26日欠款2310元,2013年8月1日欠款6539元,2013年8月6日欠款2600元,2013年8月20日欠款510元,2013年9月8日欠款1110元,2013年9月16日欠款828元,2013年9月28日欠款754元,2013年10月18日欠款902元。上述欠款合计47218元,被告均在相应的《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欠款数额。对于上述欠款,经原告追款,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支付了5500元,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了10000元,但余款至今不予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提供原材料并为被告加工制作广告材料,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成立了事实上的定作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材料加工货款”,实为定作款。现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并向被告交付定作成果,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定作款的义务,但被告在确认欠款后虽经原告催款一直不予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12月29日期间被告欠款数额为51800元,但其所举的有效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欠款47218元,故本院依法认定该期间被告的欠款数额为47218元,而非原告主张的51800元。因原告自认被告已付15500元,故被告尚欠的款应为31718元,该款被告依法应向原告付清。被告卢石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石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头飞付清定作款3171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支付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由被告卢石新负担593元,由原告谭头飞负担107元。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上诉费或提出缓交、免交申请不被批准仍不按期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宣江人民陪审员 银 丹人民陪审员 黎金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韦良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