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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32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元氏县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发中、孔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2民初488号原告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军辉,该联社理事长。被告王发中,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合合家园*楼*单元**层*套。被告孔菊英,女,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王发中之妻,住址同上。原告元氏县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元氏信用社”)与被告王发中、孔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王发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菊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氏信用社诉称,①2015年5月29日被告王发中与原告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元氏县联社农信循借字2015第15502015722068号为主合同,约定信用社向王发中出借30万元,借款利率月息按执行提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110%,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到期日为2016年5月28日。②2015年5月29日王发中与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元氏县联社农信高抵字2015第15502015187608号。为元氏县联社农信循借字2015第15502015722068号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5年5朋31日贷出30万元,利息结至2015年7月20日,后未按贷款合同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收未果,严重违反了借款合同,故要求被告偿还30万及利息。被告王发中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借款30万元之后,只还了两个月的利息(2677.50元、2642.63元)。被告孔菊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发中与被告孔菊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9日,被告王发中向原告元氏信用社借款30万元,期限至2016年5月28日,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期逾期后,被告王发中只偿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计5320.13元,至今尚欠原告本金3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发中借原告元氏信用社30万元之后,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期偿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行为,故应判决被告王发中立即偿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因被告王发中之妻(被告孔菊英)作为财产共有人在《担保意向书》上签名,故应以其夫妻共有财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孔菊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应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发中、孔菊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并应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利息5320.13元)计算至该判决书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5元,由被告王发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6130元,如逾期不预交上诉费也不提出缓交上诉费申请的,本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贾竹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正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