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430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30民初74号原告王某某,女,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甲,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打工认识,于2004年腊月13举行过门仪式,2005年6月16日初办结婚登记。婚后2005年9月13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现年11周岁,现在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在某县居住,被告只顾自己,不管原告和女儿的生活,2015年被告以打工为由离家直到现在。现向人民法院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16日进行结婚登记。2005年9月13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现在某县上学,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矛盾不能及时沟通处理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15年清明节后被告离家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6月16日登记结婚。被告张某甲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家庭矛盾未能及时沟通处理,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婚生女张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跟随原告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随原告王某某生活,被告张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彦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