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与钟生、钟伟锋、蔡水群、罗永添、罗永锋、罗燕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钟生,钟伟锋,蔡水群,罗永添,罗永锋,罗燕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2民初193号��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柳树塘开发区9幢1、2号。负责人陈志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洪灿,男,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法励,男,该行职员。被告钟生,男,汉族,住郁南县。被告钟伟锋,男,汉族,住郁南县。被告蔡水群,女,汉族,住郁南县。被告罗永添,男,汉族,住郁南县。被告罗永锋,男,汉族,住郁南县被告罗燕彬,女,汉族,住郁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诉被告钟生、钟伟锋、蔡水群、罗永添、罗永锋、罗燕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洪灿、张法励、被告钟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伟锋、蔡水群、罗永锋、罗永添、罗燕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0月29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在2009年10月29日至2012年10月28日期间向被告钟生提供人民币4万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被告钟伟锋、罗卓锦(已死亡)为借款作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向被告钟生发放的借款已收回。2011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钟生发放借款本金1笔,金额40000元,期限为半年,现余额为40000元。该户借款虽经���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12月20日,尚结欠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2196.8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0日)。另据调查,被告蔡水群与借款人罗卓锦是夫妻关系,罗卓锦与被告罗永添、罗永锋是父子关系,罗卓锦与被告罗燕彬是父女关系,罗卓锦已于2012年5月病死。为尽快收回贷款,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钟生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2196.8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0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钟伟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蔡水群、罗永添、罗永锋、罗燕彬在继承借款人罗卓锦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其负责人身份情况。2、被告钟生、钟伟锋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蔡水群、罗永添、罗永锋、罗燕彬以及保证人罗卓锦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与保证人罗卓锦的关系。3、村委证明原件,证明保证人罗卓锦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4、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惠农卡复印件,证明被告钟生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借款结算账户为惠农卡的事实。5、农户贷��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钟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钟伟锋、保证人罗卓锦为借款作担保的事实。6、农行自助循环贷款合约记帐凭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业务系统数据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钟生发放贷款的事实。7、借款人结欠贷款本息情况表复印件,证明被告欠原告本息的情况。8、(2013)云郁法千民初字第167号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0月11日向法院提起过诉讼要求被告钟生、保证人钟伟锋、罗卓锦偿还所欠本息。9、业务凭证复印件1张(开庭时提交),证明被告钟生已于2016年3月29日向原告偿还了本金12000元。被告钟生对上述证据1-9进行了质证,表示均没有异议���被告钟生辩称,被告钟生可以分期还款,由于已经偿还了12000元,剩余28000元由钟生分两次偿还,分别在2016年9月20日前偿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在2016年12月20日前偿还18000元及所欠的全部利息。本院依法向被告钟伟锋、蔡水群、罗永添、罗永锋、罗燕彬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但被告钟伟锋、蔡水群、罗永添、罗永锋、罗燕彬既没有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生、钟伟锋、蔡水群、罗永添、罗永锋、罗燕彬均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被告钟生以种植为由,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被告钟伟锋、保证人罗卓锦(现已死亡)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并捺指模确认。2009年10月2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钟生(借款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40000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即2009年10月29日至2012年10月2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借款采用联保小组的方式担保,联保小组由借款人钟生、保证人罗卓锦、钟伟锋组成,其中钟生任组长,被告钟生、钟伟锋、保证人罗卓锦均在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中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7日向被告钟生发放借款1笔,借款本金40000元,期限为半年,至2013年4月26日到期。原告曾于2013年10月11日向法院提起过诉讼要求被告钟生、钟伟锋、保证人罗卓锦偿还所欠本息。截止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钟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2196.80元。被告钟生没有履行偿还义务,被告钟伟锋以及保证人罗卓锦的继承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保证人的还款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被告钟生已于2016年3月29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2000元,并表示余下的本金28000元以及余下利息可以由被告钟生分别在2016年9月20���前偿还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在2016年12月20日前偿还18000元本金及所欠全部利息。另查明,被告钟生在2013年4月26日前的利息已还清,从2013年4月27日起结欠利息未还。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被告钟生、钟伟锋、保证人罗卓锦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钟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原告明确表示被告钟生已于2016年3月29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2000元,并表示余下的本金28000元以及余下利息可以由被告钟生分别在2016年9月20日前偿还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在2016年12月20日前偿还18000元本金及所欠全部利息,这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需在2016年9月20日前偿还本金10000元及10000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从2013年4月27日起计),在2016年12月20日前偿还18000元本金及剩余的全部利息(从2013年4月27日起计)。被告钟伟锋、保证人罗卓锦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钟生之间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被告钟生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形下,被告钟伟锋、保证人罗卓锦有义务对借款人钟生未归还部分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由于原、被告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而原告对保证人钟伟锋以及罗卓锦第一次起诉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1日,保证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0月11日起重新计算二年,���到2015年10月10日。但原告本次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2月17日,就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在2015年10月10日前向被告钟伟锋、罗卓锦的继承人进行过追讨。因此,被告钟伟锋、蔡水群、罗永锋、罗永添、罗燕彬可以免除基于保证合同产生的对被告钟生的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伟锋、蔡水群、罗永锋、罗永添、罗燕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生于2016年9月20日前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归还10000元本金及10000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钟生于2016年12月20日前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归还18000元本金及18000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被告钟生于2016年12月20日前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归还12000元��金所产生的利息。(该利息从2013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计至2016年3月28日止)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钟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2.4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钟生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骆鑑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