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上海古猿人石材有限公司与天津丛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255号原告上海古猿人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岳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律,上海市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丛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贾建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蓬,女。委托代理人王峰,天津敬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古猿人石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丛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审查依法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上诉。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蓬、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古猿人石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文化石购销合同》一份。依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文化石,用于鹭岭工地。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人造文化石的品牌、型号、产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总金额等,并特别注明:以上数量为暂估,最终结算以实际供货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合计向被告供货金额为人民币755,034.8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遂涉讼。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55,034.80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1,007元(按欠款金额755,034.80的20%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文化石/砖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发货明细及送货清单。证明原告从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月15日合计向被告供货金额是755,034.80元。3、开票明细及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6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天津银行转账支票。证明原告至今没有收到过被告支付的任何货款。5、起诉状、证据目录、购销合同、发货清单、回款明细表、送货清单、(2016)沪0115民初580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在案外人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案件中的收货人为郭利,而本案中也有郭利收货的,即2014年1月8日的送货清单(编号为XXXXXXXX),由此证明这两个案件在计算货物面积的计算方式是一致的。在原告与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案件中,每箱的面积为1.135(薄片)平方米和0.95(厚片)平方米。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生态石装箱量的照片一组。证明型号YDL-Y00(600×300×22)的产品,每箱装量为6片,每箱面积为1.135平方米;型号YDL-Y00(600×300×30)的产品,每箱装量为5片,每箱面积为0.95平方米。被告天津丛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55,034.8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提出的主张与事实严重不符。2、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3、基于上述答辩意见,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进行裁判。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11月30日的退货清单、邮件截图、鹭岭统计表、视频内容摘录及光盘。证明被告在2013年11月30日将共计431箱产品进行了退货处理。2、人造石材施工协议、人造石材部分结算及附件。证明该项目外墙石材施工总面积仅为2,300余平方米,被告没有理由以超出实际使用量将近1,000平方米的数量向原告进行采购。3、石材检验报告。证明原告所供人造石材质量不合格。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对2013年12月15日的送货清单及2014年1月15日的送货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上面的签收人员均不是被告公司的人员,且这两批货物被告都没有收到过,除此之外的送货清单,真实性均没有异议,郭佩清是被告公司的人员,这些货物被告也收到了。另在郭佩清签收的2013年12月3日、2013年12月6日的送货清单上的合同编号有涂改的痕迹。对于2013年11月4日、2013年11月7日所涉的两批货物,因为质量问题,后来退给原告了。对于发货明细,不予认可,因为与被告的实际收货不一致;对证据3,没有异议,金额为360,000元的发票被告都已经收到了,而且也进行了认证抵扣;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因为这是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诉讼,对真实性被告无法核实,故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证明内容也不予认可。2014年1月8日的送货清单(编号为XXXXXXXX),并不是如原告所说的由郭利代表被告签收货物,又代表案外人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签收货物,在特殊情况说明中有被告现场负责人郭佩清写的说明,因此这份送货清单中的230箱收货人也是被告现场代表郭佩清实际签收的,与郭利无关,更不是原告所主张的由郭利代被告签收;对照片,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2013年11月30日的退货清单,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邮件截图、对鹭岭统计表、视频内容摘录及光盘,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退货清单是真实的,所以原告在2014年5月13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给被告一张鹭岭统计表,在该鹭岭统计表中就已经将431箱货物扣除了。除了这次退货外,其他的收货与原告的送货清单是一致的,而且被告也没有提出过异议,进一步证明了原告提供的所有送货清单都是真实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这是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对证据3,对客观性有异议,这是被告擅自委托第三方检验的,在检验的时候,被告没有通知过原告,原告是在诉讼时才知道有这样一份检验报告的。从检验报告的内容来看,这份检验报告属于明显的适用标准错误,这份检验报告依据的标准是JC/T2087/2011,该标准是原告制订的,这个标准实际上是适用自然面艺术石的,而本案中根据双方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的是生态石,生态石是有另外一个建筑装饰用生态石材板的标准,该标准是Q/IRUC4—2013,这个标准也是由原告制订的,是上海市企业标准,生态石是没有国家标准的,这些都是推荐性标准,而不是强制性标准。生态石的标准规定生态石的吸水率是小于等于12,而该检验报告鉴定下来本案石材的吸水率就是12,是符合原告制订的上海市标准的。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2条的约定,该标准就是按照原告的企业标准,而且原告的这份企业标准是经过上海市相关部门备案的。因此对于该份检验报告,原告不予认可,同时希望法院不予采纳。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签订《文化石/砖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提供如下产品:1、生态石,品牌古猿人,型号(含缝)YDL-Y00(600×300×22),产地郑州,数量1,138平方米,单价199元,金额226,462元。2、生态石,品牌古猿人,型号(含缝)YDL-Y00(600×300×30),产地郑州,数量650平方米,单价210元,金额136,500元;注:1.以上文化石/砖产品均含高级石材防护剂(配送比例按照原告公司标准)。2.以上数量为暂估,最终结算以实际供货量为准;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产品质量必须符合乙方企业标准,以乙方提供经甲方确认的样品封样为准。但因文化石/砖的艺术特性,允许有个性的色差和尺寸大小的特点。文化石/砖产品模型较多,封样之模型只代表该系列产品模型的一部分;订发货要求,甲方根据乙方的供货周期,书面提供标明型号、数量及送货时间的发货清单。由于产品出货前需养护,甲方应至少提前十五天提供清单,经乙方书面确认后陆续供货;交(提)货地点及方式,乙方负责送货到鹭岭工地;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质量异议期限,按乙方提供的封样为验收标准,货到工地当天当场进行数量清点及质量验收,质量异议期为两天。如为含缝系列产品,则每块文化石边与边之间的小缝隙的间距为1.5cm,每块文化砖边与边之间小缝隙的间距为1cm;结算方式及期限,以100,000元为一个结算批次,货款合计满100,000元之日起3天内付至该批合计金额的85%给乙方。如最后一批次合计金额不满100,000元,也应当在当月结算至该批次合计金额的85%。剩余的12%在合同量范围内货物全部供完之日起7天内一次性付清,如超出合同量,超出部分直接付至单批次的97%。3%为质量保证金,乙方自文化石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向甲方提供与质保保证金同等金额的、为期1年的银行质保保函,甲方收到上述保函后7日内全额支付质量保证金给乙方;如不按期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发货并将供货期顺延,同时承担所迟延款项每超过一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或乙方直接损失;乙方逾期供货的,每超过一天向甲方支付逾期交货款项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但最多不超过逾期部分的20%等合同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向被告交付涉案货物,其中型号为YDL-Y00(600×300×22)的生态石是1,897箱、型号为YDL-Y00(600×300×30)的生态石是1,115箱。2013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退回431箱型号为YDL-Y00(600×300×22)的生态石,审理中,双方确认上述退货金额为97,348.81元。2013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360,000元的转账支票,但该款项未经承兑。2014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6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取上述发票后已进行了认证抵扣。但由于双方对涉案货物面积的计算方式存在争议,故被告至今没有付款。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签订《文化石/砖购销合同》。由原告向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提供与涉案相同的生态石,后因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审理调解结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货物的面积应当如何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以及被告提供的退货清单来看,上述清单中对每箱的面积数量均有明确记载,其中型号为YDL-Y00(600×300×22)的每箱面积是1.135平方米、型号为YDL-Y00(600×300×30)的每箱面积是0.95平方米。原告计算涉案产品面积的方式如下:(长600mm+缝10mm)×(宽300mm+缝10mm)=每片产品面积0.1891平方米,每片产品面积0.1891平方米×6片(装箱片数)=每箱面积1.1346≈1.135平方米(指厚度22mm的生态石)。每片产品面积0.1891平方米×5片(装箱片数)=每箱面积0.9455≈0.95平方米(指厚度30mm的生态石)。结合考虑到同在该鹭岭工地,几乎在相同期间,原告还向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提供相同的生态石,原告也按上述同样的方式计算的面积。另考虑到原告的交易惯例,其是一直以上述方式来计算面积并销售涉案产品的。至于被告提出型号为YDL-Y00(600×300×30)的每箱装量为4片生态石,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从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及照片、被告提供的退货清单以及电子邮件中所附的统计表加以分析,原告计算上述产品面积时依据的每箱装量都是按5片计算的,从来没有按照4片计算的,又被告对其认为每箱装量为4片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型号为YDL-Y00(600×300×30)的每箱装量应为5片。综上,本院采纳原告的计算方式来计算涉案产品的面积。原告向被告交付产品的货款计算如下:1、型号为YDL-Y00(600×300×22)的生态石货款为,1,897箱×1.135平方米×199元=428,465.91元。2、型号为YDL-Y00(600×300×30)的生态石货款为,1,115箱×0.95平方米×210元=222,442.50元,上述货款合计为650,908.41元。因此被告实际应付原告的货款为:650,908.41元-97,348.81元(退货款)=553,559.60元。另被告对2013年12月15日(送货清单号为:XXXXXXXX)和2014年1月15日(送货清单号为:XXXXXXXX)的两次送货不予确认,而原告对上述两次收货的签收人系被告公司的人员或有权代表被告签收,对此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认为,上述货物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由于双方对涉案产品面积的计算方式没有作出明确的约定,致使双方对产品面积的计算方式存在争议,导致被告对货款金额有异议,因此被告没有按约付款的行为有相应的理由,不能就此简单地认定为违约。故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丛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古猿人石材有限公司货款553,559.6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古猿人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0元,减半收取计6,430元,原告上海古猿人石材有限公司负担2,502元,被告天津丛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9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