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3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刑初223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04年3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6)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一年六个月到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嵊州市剡湖街道西后街283号铭品鞋店门口、西后街133号服装折扣店门口,利用事先准备的汽车干扰器干扰锁车的手段,趁车内无人之机,先后进入牌号为浙D×××××、浙D×××××轿车,经翻找后未窃得财物。2、同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嵊州市剡湖街道北直街133号利达美容品商行店门口,以上述相同方式,从史某停放的浙D×××××轿车内,窃得内有人民币37500元等物的公文包1只及黄金叶香烟1条、和天下香烟5条,共计价值人民币43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行驶证复印件,寻物启事,协助项目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收条,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张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裘建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浩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