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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3民终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乾碧与瞿弘志,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乾碧,瞿弘志,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办事处双桂社区居民委员会,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终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乾碧,女,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石颖,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瞿弘志,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办事处双桂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办事处双桂二组。法定代表人:陈小琴,该居委会主任。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容,重庆市涪陵区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黎明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1165605-5。法定代表人:李仰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续寅,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上诉人李乾碧与上诉人瞿弘志、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办事处双桂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桥街道双桂居委)、被上诉人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涪陵化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涪法民初字第05740号民事判决。李乾碧与瞿弘志、龙桥街道双桂居委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乾碧于2005年开始到中化涪陵化工公司磷石膏工业堆(废)渣场从事大坝回水管理工作。重庆市涪陵区沙溪沟搬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溪沟搬运公司)由瞿弘志和涪陵区龙桥镇双桂村村民委员会(因行政区划变更,该村委会变更为龙桥街道双桂居委)共同出资于2007年11月12日设立。2007年12月,中化涪陵化工公司(甲方)与沙溪沟搬运公司(乙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将磷石膏工业堆(废)渣场简单劳务工作承包给沙溪沟搬运公司。2009年4月16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根据甲方需要,从2009年临时增加一人24小时管理大坝。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2月31日,双方均按期续签了劳务承包合同。2012年12月31日,双方再次续签了一年的劳务承包合同,合同期限到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合同约定了劳务承包内容、双方权利义务等。同时约定,乙方有义务使用年龄条件、身体条件符合的员工,并将员工名单报甲方备案。乙方承诺指派从事劳务活动的劳动者在劳动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与甲方无关。2013年10月12日,沙溪沟搬运公司向中化涪陵化工公司报送了员工花名册,李乾碧在册并载明李乾碧的工作岗位为大坝回水。2013年12月26日、2014年2月28日,双方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将2013年12月31日到期的劳务承包合同延期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3月,李乾碧离开工作岗位。2014年12月25日,沙溪沟搬运公司决议解散,并完成了工商注销登记。此后,双方因年休假、失业保险、加班工资等未达成协议,李乾碧遂将中化涪陵化工公司、瞿弘志、龙桥街道双桂居委员列为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10日向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中化涪陵化工公司、瞿弘志、龙桥街道双桂居委员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4200元、年休假报酬5132元、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579元、周末加班工资80207元、失业保险待遇15750元。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瞿弘志、龙桥街道双桂居委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为由,于当日决定不予受理。李乾碧遂于2015年8月13日诉至一审法院。李乾碧一审诉称,我于2005年开始到中化涪陵化工公司磷石膏工业堆渣场工作,工作内容为大坝回水管理,全天24小时在岗。后中化涪陵化工公司将磷石膏工业堆渣场劳务承包给沙溪沟搬运公司),我仍在原岗位工作。我在该岗位工作期间,从未休息过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带薪年休假,也没有用人单位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为我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沙溪沟搬运公司不再承包该劳务,中化涪陵化工公司也通知我不用再上班了。我认为,我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遂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中化涪陵化工公司、瞿弘志、龙桥街道双桂居委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周末加班工资、失业保险待遇。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中化涪陵化工公司、瞿弘志、龙桥街道双桂居委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42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13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579元、周末加班工资80207元、失业保险待遇15750元,共计159868元。中化涪陵化工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早在2009年就已经将磷石膏工业堆渣场劳务承包给了沙溪沟搬运公司,李乾碧系为该公司工作,工资也由该公司发放,李乾碧与我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磷石膏工业堆渣场劳务不涉及“有毒矿渣”的问题,故我公司将该劳务对外发包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就沙溪沟搬运公司的赔偿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李乾碧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瞿弘志与龙桥街道双桂居委一审共同辩称,我们共同出资设立沙溪沟搬运公司并从中化涪陵化工公司承包劳务属实。但沙溪沟搬运公司从未聘用过李乾碧,李乾碧的工作内容不属于劳务承包范围,其工资的发放也是由李乾碧自行到石膏制品厂财务处领取,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中化涪陵化工公司为了方便财务管理,将李乾碧等六人的工资与劳务承包费一并打入沙溪沟搬运公司账户,沙溪沟搬运公司转交给石膏制品厂财务室后,再由李乾碧等人签字领取。从计薪方式上来看,搬运公司职工都是计件工资,而李乾碧工资是恒定不变的,也可以看出李乾碧与沙溪沟搬运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李乾碧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一、李乾碧与哪个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二、李乾碧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年休假报酬、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周末加班工资、失业保险待遇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关于焦点一。沙溪沟搬运公司虽否认其雇请了李乾碧,与李乾碧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从2009年4月16日沙溪沟搬运公司与中化涪陵化工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来看,管理大坝属于沙溪沟搬运公司的劳务承包范围。按照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沙溪沟搬运公司应当向中化涪陵化工公司提交员工名单备案,沙溪沟搬运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报送的员工花名册,明确记载李乾碧系在册职工,应当认定李乾碧与沙溪沟搬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虽未提交2008年的劳务承包合同,但瞿弘志和龙桥街道双桂居委均认可其在2008年就已经承包了劳务工作,且在其承包劳务之前李乾碧就已经在磷石膏工业堆(废)渣场上班,故李乾碧与沙溪沟搬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从2008年1月1日开始建立,至2014年3月李乾碧离职时解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沙溪沟搬运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决议解散,但瞿弘志和龙桥街道双桂居委在对公司员工没有妥善安置的情况下,注销公司,逃避法定责任,对于公司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其承担。关于焦点二。1、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法举证或证据不充分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乾碧主张其接到离岗通知,才没有继续上班。对于该事实,李乾碧举示的证据并不充分,且据李乾碧陈述,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系由中化涪陵化工公司提出,与其实际用人单位无关,不能达到证明沙溪沟搬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对于李乾碧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未休年休假报酬的问题。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用人单位未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李乾碧主张其2005年开始工作至2014年,每年应休年休假均不超过5天。瞿弘志和龙桥街道双桂居委均未举证证明已经安排李乾碧休年休假或已支付年休假待遇,故其应当支付李乾碧2008年至2014年的年休假报酬。李乾碧2014年工作至3月,其当年应休年休假天数为1天(90天÷365天×5天=1.23天,不足一天不予折算)。李乾碧虽主张其工资为1800元/月,瞿弘志和龙桥街道双桂居委均未举证予以反驳,故对李乾碧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采信。加之李乾碧已经得到了一倍的工资报酬,故李乾碧应得的年休假报酬为5131.03元(1800元/月÷21.75天/月×31天×200%)。3、关于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周末加班工资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李乾碧为证明自己的加班事实,提交了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李乾碧并无其他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事实,对其主张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周末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4、关于失业保险待遇的问题。按照《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是领取失业保险的必备条件。本案,李乾碧主张自己是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并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乾碧无法证明自己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对其主张失业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化涪陵化工公司与沙溪沟搬运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的合同,当受法律保护。沙溪沟搬运公司作为具备用工资质的企业,招用李乾碧等员工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李乾碧主张由中化涪陵化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瞿弘志和龙桥街道双桂居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李乾碧2008年至2014年期间的带薪年休假报酬5131.03元。二、驳回李乾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瞿弘志和龙桥街道双桂居委共同负担。李乾碧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中化涪陵化工公司、瞿弘志、龙桥街道双桂居委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42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579元、周末加班工资80207元、失业保险待遇15750元,共计154736.97元。其主要理由为:一、李乾碧的工作岗位是由中化涪陵化工公司安排,李乾碧从事的工作是中化涪陵化工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日常工作也由中化涪陵化工公司在进行管理,工资也由中化涪陵化工公司发放,故李乾碧的用人单位应是中化涪陵化工公司。一审判决仅凭沙溪沟搬运公司的一份职工花名册即认定李乾碧的用人单位是沙溪沟搬运公司是错误的。中化涪陵化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没有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其应当补足。另外,沙溪沟搬运公司没有经营有毒有害的资质,即使中化涪陵化工公司将案涉劳务承包给沙溪沟搬运公司,也属违法承包,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二、李乾碧从2005年即到中化涪陵化工公司所属的磷石膏工业堆渣场工作,高位为大坝回水管理,24小时均需在岗,而且从未休息过法定节假日,被上诉人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支付过加班工资,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安排过补休,因此,其应当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周末加班工资。三、中化涪陵化工公司解除与李乾碧的劳动关系,系属非经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满足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因此,中化涪陵化工公司应当支付失业保险金。瞿弘志、龙桥街道双桂居委答辩并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乾碧从2005年起就在中化涪陵化工公司,而沙溪沟搬运公司则是2007年11月才设立,之后即与中化涪陵化工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在承包的工作中,并无李乾碧的工作内容,在此期间,沙溪沟搬运公司从未安排过李乾碧的工作,李乾碧也从未在沙溪沟搬运公司领取工资。其次,中化涪陵化工公司一审举示的职工名册记载有李乾碧,是中化涪陵化工公司要求沙溪沟搬运公司记载在名册上的,其目的是是为了安全培训的需要以及其财务结算的需要,而且从工资的实际发放看,我公司实行的是计件工资,人员也不固定,而中化涪陵化工公司要求记载在职工名册的李乾碧等六人的工资却是固定的,也与情理不合。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沙溪沟搬运公司与李乾碧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是错误的。二、即使李乾碧与沙溪沟搬运公司成立劳动关系,也应认定是从2013年10月12日开始建立的,而其在沙溪沟搬运公司上班不到一年,沙溪沟搬运公司也不应支付年休假工资。同时,李乾碧的月工资只有800元,而一审判决按照李乾碧自称的1800元计算年休假工资是错误的,也与其举示的证据相互矛盾。请求驳回李乾碧的诉讼请求。中化涪陵化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2005年,李乾碧开始到中化涪陵化工公司工作,其岗位为磷石膏工业堆(废)渣场大坝回水管理,直至起离职一直在该岗位工作,其工资由中化涪陵化工公司所属石膏制品厂以现金形式发放。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用人单位。李乾碧从2005年起即在中化涪陵化工公司工作,其岗位为磷石膏工业堆(废)渣场大坝回水管理,直至其离职时也未有变动.诉讼中,中化涪陵化工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在沙溪沟搬运公司设立后已经与李乾碧解除或终止了劳动关系,故可以认定中化涪陵化工公司与李乾碧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其次,从已经一审质证的潘朝兰、杨秀芳、王永明的证人证言看,李乾碧在工作中,一直是受中化涪陵化工公司管理,其报酬也一直由中化涪陵化工公司发放,相反,没有证据证明沙溪沟搬运公司在对李乾碧进行管理并发放报酬,故可以认定李乾碧的用人单位是中化涪陵化工公司。一审判决仅凭中化涪陵化工公司举示的职工名册即认定李乾碧的用人单位为沙溪沟搬运公司不当,应予以纠正。李乾碧、瞿弘志、龙桥街道双桂居委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法举证或所举示的证据不充分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乾碧主张其接到离岗通知,才未继续上班,但其举示的证据仅有证人证言,并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这一事实,故李乾碧主张中化涪陵化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不能成立。对李乾碧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周末加班工资。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李乾碧的工资岗位为磷石膏工业堆(废)渣场大坝回水管理巡视,并不需要随时在岗,虽然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本质上仍然属于不定时工作制,因此,不应以标准工时制认定其是否加班,故,其主张的加班事实不能认定。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本院认为,按照《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是领取失业保险的必备条件。李乾碧主张自己是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并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失业保险待遇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报酬。因双方均未对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金额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如前所述,李乾碧的用人单位是中化涪陵化工公司,故该未休年休假报酬应由中化涪陵化工公司支付。一审判决由瞿弘志、龙桥街道双桂居委承担用人单位法律责任错误,本院予以改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民初字第05740号民事判决。二、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李乾碧从2008年至2014年期间的带薪年休假报酬5131.03元。三、驳回李乾碧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云中审 判 员  简元华代理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