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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刑初33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辩护人侯路枫,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6)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侯路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在与他人经营本区某某浴室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容留周某某等人在店从事卖淫活动,事后按约定比例分成。2016年1月20日晚,周某某先后与陆某某、童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案发当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陆某某、童某某、顾某某、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清单、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为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赃款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包雪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