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谷分行与温州奕龙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金华五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谷分行,温州奕龙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金华五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乐清市君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575号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谷分行,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特1号光谷软件园A5栋。负责人:杨灿,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伟,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樊静雅,该行员工。被告:温州奕龙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虹桥镇合兴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年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豪,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五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经济开发区西港街81号。法定代表人:刘年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豪,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清市君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浃西村(凤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林碎荣。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谷分行(以下简称汉口银行光谷分行)诉被告温州奕龙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奕龙公司)、金华五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五龙公司)、乐清市君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清君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程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志涛、人民陪审员程传耀组成合议庭。因温州奕龙公司、乐清君通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对其公告送达,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口银行光谷分行委托代理人樊静雅、张伟,温州奕龙公司、金华五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年芬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豪到庭参加诉讼。乐清君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汉口银行光谷分行诉称,2013年4月24日,汉口银行光谷分行与温州奕龙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B0280013009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汉口银行光谷分行同意向温州奕龙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本金为12000000元,贷款的期限为1年,自该贷款的贷款发放日起算;利率为贷款发放日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70%,如贷款逾期后,对未按合同约定还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逾期时执行的利率上加收50%,并按此利率对未按合同的约定还清的利息计收复利。贷款的偿还方式为定期结息、一次还本,贷款的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第21日为结息日。合同签订后,汉口银行光谷分行依约向温州奕龙公司发放贷款12000000元,温州奕龙公司出具借据,载明贷款期限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内月利率为8.5‰,逾期执行利率为12.75‰。2013年9月3日,汉口银行光谷分行与金华五龙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D028001300LT的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从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的期间内,在20000000元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金华五龙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金东区金东开发区西港街81号1幢编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房屋(建筑面积:5840.87㎡)及编号金市(两区)国用(2012)第5-88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2944㎡)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汉口银行光谷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有权机关办理了房屋、土地抵押他项权利登记。2013年9月16日,汉口银行光谷分行与乐清君通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D028001300MG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从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的期间内,在7238000元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由乐清君通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各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汉口银行光谷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2014年4月24日贷款到期后,温州奕龙公司未依约向汉口银行光谷分行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2日,温州奕龙公司欠汉口银行光谷分行贷款本金11957483.13元,罚息468910.32元。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及相关合同的约定,温州奕龙公司作为借款人,有义务立即偿还逾期贷款本金并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罚息;汉口银行光谷分行有权以金华五龙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方式实现抵押权;乐清君通公司依法应对温州奕龙公司欠付的贷款本金、罚息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汉口银行光谷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财产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亦应由温州奕龙公司负担,故诉请判令:1、温州奕龙公司偿还汉口银行光谷分行借款本金11957483.13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6月2日的罚息468910.32元以及2015年6月3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利率标准为月利率12.75‰);2、汉口银行光谷分行对金华五龙公司位于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金东开发区西港街81号1幢(编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房屋及编号为金市(两区)国用(2012)第5-88号的土地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乐清君通公司在7238000元的最高额融余额限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三个被告共同负担。温州奕龙公司、金华五龙公司共同辩称,借款以及抵押担保均属实,但温州奕龙公司在汉口银行光谷分行起诉后又归还了部分款项,请求予以扣减。乐清君通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汉口银行光谷分行为证明其诉称观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2、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证明汉口银行光谷分行对金华五龙公司提供的房产、土地享有抵押权;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乐清君通公司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担保;4、欠款凭证,证明温州奕龙公司所欠本息情况。温州奕龙公司、金华五龙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温州奕龙公司、金华五龙公司为证明其辩称观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还款凭证,证明温州奕龙公司在2015年6月2日后又归还了部分款项。汉口银行光谷分行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温州奕龙公司在2015年6月2日后又归还了58753.88元罚息。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是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评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汉口银行光谷分行与温州奕龙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B0280013009X),约定由汉口银行光谷分行向温州奕龙公司提供贷款12000000元,期限为1年,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算;利率为贷款发放日基准利率上浮70%,还款方式为每月21日定期结息,一次还本。如果温州奕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则应支付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并按此利率对未按合同的约定还清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汉口银行光谷分行于2013年4月24日向温州奕龙公司发放贷款12000000元,温州奕龙公司同日向汉口银行光谷分行出具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月利率为8.5‰/月,逾期利率为12.75‰/月。2013年9月3日,汉口银行光谷分行与金华五龙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编号:D028001300LT),约定在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在20000000元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金华五龙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金东开发区西港街81号1幢的房屋(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及房屋所用土地(土地证号:金市(两区)国用(2012)第5-**号)向汉口银行光谷分行对温州奕龙公司的多个贷款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汉口银行光谷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2013年9月3日,汉口银行光谷分行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编号:金房他证婺字第00279**号),载明他项权利人为汉口银行光谷分行。2013年9月16日,汉口银行光谷分行与乐清君通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D028001300MG),约定在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在7238000元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乐清君通公司向汉口银行光谷分行对温州奕龙公司的多个贷款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各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汉口银行光谷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贷款到期后,温州奕龙公司付清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和复利,累计偿还本金42516.87元,并支付了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部分罚息。截止到2015年6月2日,温州奕龙公司尚欠汉口银行光谷分行借款本金11957483.13元,罚息410156.44元。另查明:2013年2月1日,汉口银行光谷分行与温州奕龙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B0280013003L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8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6日。汉口银行光谷分行于2013年2月6日发放了贷款8000000元,因温州奕龙公司尚未还清本息,汉口银行光谷分行一并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574号。此借款合同均由金华五龙公司以其与汉口银行光谷分行签订前述编号为D028001300LT的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项下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由乐清君通公司与汉口银行光谷分行签订的前述编号为D028001300MG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院认为,汉口银行光谷分行与温州奕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分别与金华五龙公司、乐清君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汉口银行光谷分行向温州奕龙公司发放了贷款12000000元,温州奕龙公司仅偿还本金42516.87元和部分罚息,其应当向原告偿还欠付的借款本金11957483.13元及截止到2015年6月2日罚息410156.44元,2015年6月3日后的罚息,被告应当以11957483.13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2.75‰的利率标准,自2015年6月3日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金华五龙公司以其自有房屋和土地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汉口银行光谷分行要求对抵押房屋和土地在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抵押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包含本案借款合同以及本院审理的(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574号案件所涉借款合同,因此,本案中汉口银行光谷分行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应与上述案件共同在最高额200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乐清君通公司向温州奕龙公司对汉口银行光谷分行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应与前述案件共同在最高额7238000元的范围内对温州奕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乐清君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温州奕龙公司进行追偿。综上,汉口银行光谷分行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奕龙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谷分行偿还借款11957483.13元;二、被告温州奕龙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谷分行支付截止至2015年6月2日的罚息410156.44元,2015年6月3日后的罚息,以11957483.13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2.75‰的利率标准计付;三、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谷分行对被告金华五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的房屋及土地证号为金市(两区)国用(2012)第5-88号的土地使用权在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温州奕龙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应付债务数额,与本院(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574号案件共同在最高额200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乐清市君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所确定的被告温州奕龙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应付债务数额,与本院(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574号案件共同在最高额7238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奕龙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358元,由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谷分行负担9636元,由被告温州奕龙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金华五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乐清市君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67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温州奕龙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金华五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乐清市君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 静代理审判员 李志涛人民陪审员 程传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虞 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