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6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石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830号原告:石某,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王佩堂,颍上县建颍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男,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石某诉被告汪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佩堂、被告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性格不和,双方互不谅解,导致夫妻不睦。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准予双方离婚。被告汪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年××月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来,由于原、被告不能很好处理家庭婚姻关系,双方产生一些矛盾,导致夫妻不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及其相应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感情并未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石某与被告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滕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