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申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梁某甲、梁某乙等与梁某甲、梁某乙等继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某甲,梁某乙,张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申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某甲,无业。委托代理人:罗广洲,无业。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某乙,无业。委托代理人:罗广洲,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西安市秦岭棉织厂退休职工。再审申请人梁某甲、梁某乙与被申请人张某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某甲、梁某乙申请再审称:(一)西安市莲湖区丰禾路丰禾2号家园2排601号房屋,属于其与张四棉的共同财产,而且其的分配款由村上直接扣抵购房款,并非张四棉的家庭财产。(二)二审判决由其每月向张某酌情补偿600元,无法律依据。梁某甲、梁某乙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张某辩称:(一)申请人并未提交新证据,再审申请应当驳回。张某称原一、二审均已查明,丰禾路丰禾2号家园601房是在被申请人张某和张四棉婚姻存续期间,由张四棉代为缴纳的房款,购房收款收据载明的交款人也是张四棉,充分说明该房被法院判决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事实清楚,于法有据。申请人提出该房是由申请人二人与母亲共同交款并无证据证明,引用《民诉法》第200条第1款提起再审显然错误应予驳回。张某称当初买房时,申请人梁某甲22岁,梁某乙仅17岁,基本没有工资收入来源,全靠被申请人经营一维修部和一个商店的收入来维持生计,其购房的房款也是被申请人辛勤劳动所得,故该房的购买并非与张某无关。(二)判令二申请人每月支付被申请人600元补偿合情合理合法。丰禾路丰禾2号家园601房系夫妻婚内共有财产,应当依法分割,由于暂无房产证故依法不应分割,但其使用权依法应当分割,二审判决于法有据,依法应当维持。本院认为:梁某甲、梁某乙提交的西安市莲湖区丰禾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2015年12月29日的证明,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明其分配款已抵扣购房款,而且梁某甲、梁某乙无证据印证张四棉缴纳的购房款与其的分配款具有关联性。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属于张四棉一户的家庭财产并无不妥。关于梁某甲、梁某乙酌情给付张某每月600元补偿款一节,在该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判令由梁某甲、梁某乙居住使用,梁某甲、梁某乙并无异议,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判决梁某甲、梁某乙酌情支付补偿款,于法不悖。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梁某甲、梁某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某甲、梁某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玲代理审判员 唐 辉代理审判员 侯林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