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6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丁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刑初77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2010年8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潍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11月2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志军、代理检察员杨功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同年9月,被告人丁某在其驾驶的鲁G×××××号轿车内容留陶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下同)5次;在其昌邑市某某街道某某村的家中容留陶某吸食冰毒4次。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鲁G×××××号轿车、溜冰壶(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抓获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证人陶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二年内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故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恩科人民陪审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徐晓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巧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