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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刑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终107号原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某,男,无业。2015年4月24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解明,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04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诉人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本院依法通知无锡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唐韵担任其辩护人,上诉人顾某某拒绝该律师为其辩护,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再次通知无锡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解明为其辩护,上诉人顾某某再次拒绝辩护,因本案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且上诉人顾某某未另行委托辩护人,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顾某某与周某某因琐事素有积怨。2015年4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在本市某公寓门卫室处,偶遇周某某,双方遂发生争执,继而扭打,致使周某某倒地左股骨胫骨折。周某某两子闻讯后先后赶至现场并对被告人顾某某实施殴打。后公安民警至现场将被告人顾某某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经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顾某某在本案中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证人周某一、周某二、吕某某、金某某、周某三、顾某一、陈某某、计某某、夏某某、过某某、李某某的证词笔录及证人金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顾某某于2015年4月25日的供述,无锡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放射科X线检查报告单、无锡市急救中心救护医疗费收据、急救收费明细单,病历,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案件的侦破、揭发经过》及案发现场监控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顾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上诉人顾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和意见是:1.其2015年4月25日所作有罪供述系公安骗供、诱供所得;2.其并没有殴打周某某,而是在门卫室处受到周某某及其两个儿子的殴打,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主要是:①证人吕东良和周增祥的证言是虚假的,且相互矛盾;②周某某的伤势造假;③案发现场监控不是真实的。请求二审改判无罪。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和意见是:上诉人顾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请求法院结合这一法定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顾某某与周某某因琐事素有积怨。上诉人顾某某于2015年4月24日19时许在本市某公寓门卫室处与周某某发生争执,继而扭打,致使周某某倒地左股骨胫骨折。周某某两子闻讯后先后赶至现场对上诉人顾某某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经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诉人顾某某在本案中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后所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原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顾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关于上诉人顾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理由和意见,经查:1.上诉人顾某某未能提供公安人员对其骗供、诱供的线索和材料,也无证据证实公安人员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形。2.关于认定上诉人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经查:①证人吕东良及周增祥均系与本案处理结果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目击证人,证人证言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且在证言内容上与其他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②被害人周某某的伤势不仅有证人证言的证实,而且得到急救清单、无锡市中医院检查报告等书证的印证;③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系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监控视频内容得到证人证言的印证,客观真实,故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认定上诉人顾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不仅有其本人的供述,而且得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监控等证据的印证,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3.上诉人顾某某所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法院在量刑时根据上诉人顾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结合其具体犯罪行为和情节,对顾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所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顾某某及辩护人请求二审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海宏代理审判员  蒋 璟代理审判员  周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奇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