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3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曾文水与吴世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文水,吴世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820号原告曾文水,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吴世辉,男,196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曾文水与被告吴世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奕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文水、被告吴世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世辉因生意经营活动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曾文水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曾文水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陆个月,月利率为3%,应按月支付月息。若逾期应支付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出借人有权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曾文水于被告吴世辉出具借条的当天向原告支付了借条项下的款项,被告吴世辉在收到款项后亦出具了《收据》交由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内被告吴世辉能够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并于2014年10月27日付清2014年10月12日前结欠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才分别于2014年11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35万元,经抵扣后尚欠借款本金162500元;于2014年11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5万元,经抵扣后尚欠借款本金115263元;于2014年12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5万元,经抵扣后尚欠借款本金68721元。后被告均未能再偿还任何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68721元及自2014年12月24日起的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吴世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721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付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16493元)。被告吴世辉辩称,被告支付的45万元是用于偿还(2016)闽0503民初819号案件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并非偿还本案借款,本案借款金额实际为5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吴世辉因需向原告曾文水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3%,按月支付利息;如借款人未按时支付月利息及偿还本借款,出借人有权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案外人卓培福的账户将50万元汇至被告吴世辉的账户,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支付截至2014年10月12日的利息,并于2014年11月6日、2014年11月23日、2014年12月23日分别向原告支付35万元、5万元、5万元,共计4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借条》、《收据》、DCC历史流水、卓培福调查笔录各一份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世辉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明确载明其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且出具借款凭证当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卓培福依约向被告吴世辉的账户转款50万元,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且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后,被告在支付了截至2014年10月12日的利息后,又分三次共向原告支付了45万元,原告主张该45万元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辩称其支付的45万元是用于偿还(2016)闽0503民初819号案件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并非偿还本案借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本案债务比(2016)闽0503民初819号案件的债务先行到期,同时(2016)闽0503民初819号案件的债务有案外人提供担保,本案债务并无担保,故被告支付的45万元应认定为偿还本案债务,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原告分三次共支付的45万元应分别先用于抵充其还款时所欠的利息,剩余款项再抵充本金,抵充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8721元及自2014年12月24日起的利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8721元及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付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世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文水借款68721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被告吴世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奕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福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翔通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