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221执4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四川鑫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毛荣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鑫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贡市荣泉经贸有限公司,毛荣富,自贡市北洋经贸有限公司,自贡市宇海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3221执4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四川鑫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应俊,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自贡市荣泉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荣富,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毛荣富,男,生于1969年8月7日,经商,。被执行人自贡市北洋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荣富,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自贡市宇海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晏东,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四川鑫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自贡市荣泉经贸有限公司、毛荣富、自贡市北洋经贸有限公司、自贡市宇海经贸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汶川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5)汶川民初字第23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自贡市荣泉经贸有限公司、毛荣富、自贡市北洋经贸有限公司、自贡市宇海经贸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毛荣富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予以冻结;二、对被执行人自贡市宇海经贸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自贡市鸿鹤坝支行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000000.00元(大写:伍佰万元整)予以冻结;三、对被执行人毛荣富在中国银行荣县桂林街支行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000000.00元(大写:伍佰万元整)予以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