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任琼芳、杨德柳与左乔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琼芳,杨德柳,左乔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1040号原告任琼芳,女,汉族,1953年6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原告杨德柳,男,汉族,1977年10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军,系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左乔妮,女,汉族,1993年7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负责人赵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涛,女,汉族,1975年4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任琼芳、杨德柳与被告左乔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12日由审判员何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柳,原告杨德柳、任琼芳委托的一般代理人赵军,被告左乔妮,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的特别授权理人林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琼芳、杨德柳诉称,2016年1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左乔妮驾驶川A***86号小型轿车沿唐玉路由郫县花园镇方向朝温江玉石方向行驶,行驶至郫县唐玉路筒春村村委会路段时,与车行方向由左至右横过公路的行人杨作辉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行人杨作辉现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而后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左乔妮与杨作辉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现杨作辉的亲属原告任琼芳、杨德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左乔妮赔偿原告任琼芳、杨德柳死亡赔偿金341,3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2,848.5元、交通住宿费800元、处理丧葬事误工费1,12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535元,合计320,986.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左乔妮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主张其已向原告方支付现金50,000元,支付尸检费1,000元,川A***86号小型轿车修车费6,125元、施救费1,050元、车检1,7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意见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86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住宿费300元,处理丧葬事务误工费三天每天10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超出交强险范围后由该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左乔妮驾驶川A***86号小型轿车沿唐玉路由郫县花园镇方向朝温江玉石方向行驶,行驶至郫县唐玉路筒春村村委会路段时,与车行方向由左至右横过公路的行人杨作辉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行人杨作辉现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0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郫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左乔妮与死者杨作辉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同时查明,死者杨作辉,男,1950年2月13日出生,发生事故死亡时年满65周岁,其户籍虽系农村居民,但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1月7日在温江永宁古锋家具厂从事木料采购。死者杨作辉的父母均已去世,原告任琼芳系其配偶,原告杨德柳系死者杨作辉与原告任琼芳的独生子。另查明,被告左乔妮为其所有并驾驶的川A***8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左乔妮在发生事故后向原告方垫付了现金50,000元;支付了死者杨作辉的尸检费1,000元;支付了川A***86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6,125元、施救场地使用费1,05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59,875元。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下列事项达成协议:1、该次事故由原告方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左乔妮承担60%的民事责任;2、川A***86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6,125元、施救场地使用费1,050元、鉴定费1,700元、尸检费1,000元以及诉讼费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由原告方承担40%,被告左乔妮承担60%,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支付的赔偿款中进行品迭,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左乔妮川A***86号小型轿车维修费3,675元;3、被告左乔妮在发生事故后向原告方垫付的现金5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方的费用中进行扣减品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遗体火化证明、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用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证人证言、被告左乔妮提供的收条、保单、保险费票据车辆维修费票据、结算单、施救场地使用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尸检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左乔妮驾驶川A***86号小型轿车与行人杨作辉相撞,造成杨作辉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由被告左乔妮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死者杨作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书,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发生事实、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达成的协议等事实。本院确定由被告左乔妮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方承担40%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左乔妮为其所有的川A***8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交通事故致原告任琼芳、杨德柳的亲属杨作辉死亡的赔偿责任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及限额进行承担,不足部分由原告方与被告左乔妮按责任比例分摊。被告左乔妮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和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左乔妮承担。对因此次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丧葬费22,848.5元(45,697元/年÷2);死亡赔偿金341,334元(24,381元/年×14年),因原告任琼芳、杨德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居住和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24,381元/年标准计算,虽杨作辉在死亡时年满65周岁,其计算死亡赔偿金的年限为15年,但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为341,334元应系14年,系当事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1,126.8元[45,697元/年÷365天×3人×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18,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杨作辉的尸检费1,000元;川A***86号小型轿车维修费6,125元、施救场地使用费1,050元、鉴定费1,700元。对于原告任琼芳、杨德柳诉请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原告任琼芳的扶养人已成年且有劳动能力,理应根据我国《婚姻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相关规定履行赡养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任琼芳、杨德柳诉请中的住宿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见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和限额内应向原告任琼芳、杨德柳赔偿因其亲属杨作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74,285.58元,向被告左乔妮赔偿车辆维修费3,675元。本案所产生的施救场地使用费1,050元、鉴定费1,700元、尸检费1,000元、诉讼费3,057元共计12,932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左乔妮应承担7,759.2元,原告方应承担5,172.8元。上述费用与被告左乔妮垫付的所有费用59,875元和原告方支付的诉讼费3,057元品迭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实际应向原告方支付所有赔偿款共计222,169.78元,向被告左乔妮支付其垫付的费用和车辆维修费共计55,79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琼芳、杨德柳支付因其亲属杨作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所有损失共计222,169.7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左乔妮支付因此次交通事故垫付的费用、车辆维修费以及原告任琼芳、杨德柳应承担的尸检费、车辆维修费、车辆鉴定费、车辆施救场地使用费共计55,790.8元三、驳回原告任琼芳、杨德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057元,由原告任琼芳、杨德柳承担1,222.8元,被告左乔妮承担1,834.2元,被告左乔妮应承担部分已在判决中品迭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