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7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7刑初13号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曾用名姚某某,绰号“赖(癞)某”,男,199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住永顺县。因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10月28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永顺县看守所。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龙春燕、王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8日9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与其妻子朱某娟发生纠纷,朱某娟电话联系其父朱某光前来劝架。被害人朱某光赶至姚某某位于永顺县万坪镇的家中劝架,双方又发生纠纷,姚某某持匕首追赶朱某光,朱某光逃跑中跌倒在路旁,姚某某遂用石头砸朱某光,并用脚踢伤朱某光的右髋部,后被尹某某、滕某某等人劝开,朱某光被尹某某送至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朱某光所受伤为轻伤一级,九级伤残。2015年10月27日,民警在永顺县公安局龙寨派出所门口将企图潜逃的姚某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犯罪事实证据:1物证:弹簧匕首照片;2、书证:(1)申请报告;(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3、证人证言:(1)证人尹某某证言;(2)证人滕某某证言;4、被害人朱某光陈述;5、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聘请书、湘州天顺(2015)临鉴字第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及田某某、董某某资质、住院资料;7、现场照片4张、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8、审讯光碟一张;9、谅解书;(二)量刑证据:1、吸毒人员动态近控信息;2、刑事判决书;3、抓获经过;4、湘州天顺(2015)临鉴字第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及田某某、董某某资质、住院资料、永顺县人民检察院讯问笔录;5、(2013)永刑执字第77号执行通知书存根及回执;6、户籍资料。该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因琐事踢打被害人朱某光,造成朱某光轻伤一级,九级伤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在缓刑期间内又实施新的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对其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能成立。2015年8月8日那天上午,因与妻子朱某娟发生纠纷,朱某光赶到家中劝架时与自己发生矛盾后有肢体冲突,在追赶时朱某光自己摔倒后,被告人姚某某拾起石头砸他,被劝架的人推开,没有砸到。永顺县公安局派出所干警抓获自己时在万坪派出所对自己进行了行刑逼供,还讲到永顺了还要打。自己是在打麻将时被抓而不是公诉人说的在派出所门口。全案都是朱某光设的圈套想陷害自己,所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9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与其妻子朱某娟发生纠纷,朱某娟电话联系其父朱某光前来劝架。被害人朱某光赶至姚某某位于永顺县万坪镇某村的家中劝架,双方又发生纠纷,姚某某持匕首追赶朱某光,朱某光逃跑中跌倒在路旁,姚某某遂用石头砸朱某光,经他人劝阻没有砸到朱某光。后被告人姚某某向朱某光踢了一脚,导致被害人朱某光右髋部受伤,后被尹某某、滕某某等人劝开,朱某光被尹某某送至医院治疗。经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朱某光所受伤为轻伤一级,九级伤残。另查明,2015年10月27日,永顺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姚某某传唤至永顺县公安局龙寨派出所,到派出所门口后,被告人姚某某企图逃跑,民警采用强制措施进行控制并对其进行讯问,被告人姚某某对自己打伤朱某光一事供认不讳。同日,永顺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姚某某持有的弹簧匕首一把予以扣押。被告人姚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6月10日被永顺县公安局逮捕。2013年9月25日,经本院(2013)永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3年10月12日,本院对被告人姚某某予以释放。被告人姚某某缓刑考验期限从2013年10月23日到2018年10月22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一)、事实证据1、物证:弹簧匕首照片,证明姚某某所掏出准备使用的匕首是一把刀刃为10厘米的匕首。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永顺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7日扣押了被告人姚某某持有的涉案凶器弹簧匕首一把。3、证人证言:(1)证人尹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8月8日9时许,“朱某”在其女婿姚某某家门前被其女婿姚某某殴打,姚某某用石头砸“朱某”但没有砸到,后姚某某踢了“朱某”右臀部一脚,“朱某”非常痛苦的抱住右腿,无法行走,尹某某就骑摩托车带“朱某”去了医院。(2)证人滕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8月8日,朱某光与姚某某双方发生争吵后,朱某光见姚某某动手打其女儿耳光,遂动手殴打姚某某耳光,姚就准备殴打朱某光,朱某光逃跑中摔倒,后姚某某用石头砸朱某光但没砸到,姚某某后用脚踢朱某光但可能没有踢到。4、被害人朱某光陈述,证明2015年8月8日,因姚某某殴打朱某光的女儿,朱某光赶至姚某某家中劝架,姚某某继续殴打朱某光的女儿并用匕首刺向朱某光,朱某光逃跑到屋外摔倒在地,姚某某捡起石头砸向朱某光,被旁边人拉开后没有砸到,旁边人扶我起来时,姚某某用脚踢了我右臀部,朱某光意识不清后被人送至医院进行治疗。5、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8月8日9时许,姚某某因怀疑其妻子朱某娟行为不检便殴打其妻子,其岳父朱某光见状前来劝架,姚某某打了朱某娟两耳光,朱某光便动手朝姚某某胸前打了两下,姚某某便手持匕首追赶朱某光,朱某光摔倒在路边,姚某某用脚踩朱某光并捡起石头砸朱某光,但并未砸到。“全某幺”及姚某某的外婆来劝架,姚某某就用脚踢了朱某光的臀部部位。6、鉴定聘请书、湘州天顺(2015)临鉴字第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及田某某、董某某资质、住院资料,证明2015年9月1日朱某光的伤情经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朱某光右髋骨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二级以上,损伤90日后复查鉴定。永顺县公安局将鉴定意见并送达给朱某光、姚某某。7、现场照片4张、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永顺县万坪镇姚某某家,案发现场位于永顺县万坪镇姚某某住宅中,屋前为万坪镇至某村村道,现场未发现任何遗留物。8、审讯光碟一张,证明永顺县公安局民警在审讯被告人姚某某时无违法行为。9、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朱某光2016年1月15日放弃赔偿要求且对被告人一时冲动头脑发热的故意伤害行为给予谅解。(二)、量刑证据1、吸毒人员动态近控信息,证明姚某某2010年3月至2013年11月系吸毒人员。2、刑事判决书,证明因犯故意伤害罪,姚某某于2013年9月25日被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3、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0月27日,永顺县公安局龙寨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姚某某传唤到龙寨派出所,但其在派出所门口强烈反抗往派出所外面逃跑被民警采用强制措施抓获归案。4、湘州天顺(2015)临鉴字第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及田某某、董某某资质、住院资料、永顺县人民检察院讯问笔录,证明2015年11月9日朱某光的伤情经湘西州天顺司法所鉴定得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朱某光头额部损伤为轻微伤,右髋骨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一级;2.被鉴定人朱某光右髋骨粉碎性骨折手术钢板螺钉内固定,为9级伤残;3.被鉴定人朱某光右髋骨粉碎性骨折,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4.被鉴定人朱某光后续医疗费(取除钢板螺钉)预计壹万元。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7日将朱某光所受伤为轻伤一级、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等内容告知给被告人姚某某。5、(2013)永刑执字第77号执行通知书存根及回执,证明从2013年10月23日到2018年10月22日间被告人姚某某为缓刑考验期,执行社区矫正。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6、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姚某某的身份信息与起诉书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朱某光轻伤一级,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提出与被害人朱某光互相发生矛盾后互殴,且受公安机关行刑逼供,遭朱某光陷害的辩解与被告人姚某某自己的供述、证人尹某某证言、审讯光碟证实的内容相矛盾,与本院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相符合,故对被告人姚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朱某光系被告人姚某某的岳父,朱某光于2016年1月15日提出申请,请求放弃任何经济赔偿,对被告人姚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予以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姚某某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实施新的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数罪并罚。被告人姚某某2013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2日被释放,此羁押期限应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撤销本院(2013)永刑初字16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对被告人姚某某的缓刑判决,数罪并罚,决定对被告人姚某某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10月12日羁押的4个月零10日,即刑期从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止)。二、永顺县公安局扣押的弹簧匕首一把,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仁州审 判 员 彭大双人民陪审员 曹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晓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