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114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高春燕、丁伟兴与潘金生、江小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1148号之一原告高春燕,女,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丁伟兴,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红兵,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季晓希,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金生,男,196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江小芳,女,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晓岚,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悦,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春燕、丁伟兴诉被告潘金生、江小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于法不悖,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春燕、原告丁伟兴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68元,由原告高春燕、原告丁伟兴负担。审 判 长 马霄燕审 判 员 杨 宁人民陪审员 瞿国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笑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